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16號
KSHM,113,上易,416,2024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
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客
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
ˋ,即「野種」之意),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
、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問
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人在屏東縣○○鄉○○
路OO巷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根本就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
1至13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志鴻、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15、16、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1
、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
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
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
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
,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
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李梅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我兒子
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一致(見原
審院卷第41頁),且因「野膦屎」之意思係辱罵他人為野種
(詳如後述),邱李梅英聽聞因覺受辱,而動手拍打被告,
被告遂以遭邱李梅英毆傷而對邱李梅英提出傷害告訴,此經
邱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文輝「野膦屎」,我就拍
一下肩膀,用手掌拍他的右肩(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邱李梅英用力打我,我有到醫院驗傷…她
衝出來打我(見偵卷第33、35頁)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79、81頁)。查證人邱李
梅英為OO年次之年長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如非邱李梅
英受到刺激,當不至於無故衝出並以拍打方式攻擊被告,是
邱李梅英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亦得以補強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上開證述。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利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
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
我是聽邱文輝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
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
東縣○○鄉)○○路OO巷,我就聽到李政庭邱文輝說「野膦屎
」、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
屏東縣○○鄉○○路OO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
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
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邱文輝「野
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
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
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
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
李政庭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
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
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
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
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
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
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
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
,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
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
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
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
)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
車,聽李政庭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
明確、前後一致,所述邱李梅英出手打被告之前因後果亦與
告訴人邱文輝及其母邱李梅英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利志鴻
僅為當時在場之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而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野膦屎」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
偵訊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然綜合以觀,證人邱文輝、邱
李梅英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對
自己不利之供述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
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
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
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
名譽感情有別。且因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有以公然侮辱罪避免公然侮辱言
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正當性(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野膦屎」之意思為雜種,係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參;而雜種為罵人的話,係指野種,更有指涉他
人係其母與配偶以外之人偷生、出生來源不明之意,以本件
而言,即係影射告訴人之母親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
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而依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
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
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道路上之公眾場所,係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
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
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
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頁
),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
相符,已難信實。
 ⒉被告罵告訴人「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
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被告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
訴人間縱有土地糾紛,亦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
訴人,遑論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被告自陳其
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
聲音。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
告訴人,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屬顯無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未能克
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
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
針對告訴人,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
害程度與範圍非輕,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不
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毫無自省與悔
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先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後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視前開積
極證據,主張本件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否認
犯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況原審量處5000元之罰金
刑,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係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更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邱李梅英部分,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