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00號
KSHM,113,上易,40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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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前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乙○○說詞係因農具
使用發生爭執,然告訴人無償耕作近15年,租金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可分得10萬元,被告都不跟乙○○計較,
豈會為幾百元農具起爭執。近一年多來告訴人當面詛咒被告
,被告告知告訴人的女兒,卻都置之不理,被告亦強忍下來
,然3年多前被告的大兒子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妻子傷痛夜
不成眠,告訴人還在被告妻子面前詛咒絕子絕孫,被告無法
再忍耐而與其打架。故當天被告係因告訴人詛咒被告,而去
農地質問告訴人,交談7分鐘以上,告訴人再詛咒及辱罵
告,被告才握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也握拳等著。被告先出
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也拉被告胸部,兩人各打三拳,第
三拳為了閃告訴人的拳頭,只擦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則揮
向前摔倒,見告訴人倒地,就結束爭執。而告訴人身體仍
好,被告不相信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稱打架動機是農具使
用糾紛,不可採信。而雙方因祖居地繼承、出賣給建商蓋房
子之事,而心生嫌隙。當天打架,被告以為告訴人傷的不重
,以為告訴人只會聲請保護令,才在警詢時說了不利於自己
的話,實在沒想到告訴人會提告。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去
驗傷及提告。告訴人一年多來在田裡詛咒被告多次,案發當
天早上又和農友講被告的不是,被告夫妻去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就詛咒我們絕子絕孫。告訴人說我們的是非,詛咒我
們,對我們也是「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只有打告訴人臉部
,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原審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有違誤,且原審判刑4月,量刑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告訴人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蕭春玉原審證詞,而
認定被告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臉部,沒有
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挫傷,我有
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大,導致他臉
部有血腫等語之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之判斷認
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之詛咒及辱罵,並非
如告訴人所稱係因使用農具產生歧見。經查,關於本案爭執
之起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今日因使用農具發生歧
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
:「……,你與甲○○發生甚麼事情?」時,告訴人則回答:「
當天甲○○來我農地,沒說甚麼就直接推我,並出拳打我的頭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關於本案爭執起因,告訴
人前後指訴並不相符,故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信
,確屬有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為真,至多僅係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罪責。」等語,本院認關於本案爭執之起
因,確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責無關,併此敘明。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
、行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
執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
人,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
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
訴人,似無悔意,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因家
產紛爭致素有嫌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予以尊重等
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將來再遇紛爭,不會再動手,會錄音蒐證後
循法律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認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家產紛爭素有嫌隙。甲○○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臉 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告知其女兒蕭春 玉上情,由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乙○○至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驗傷,並於 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檢察 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 臉部,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 有挫傷,我有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



大,導致他臉部有血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人即告訴人 女兒蕭春玉上情,由證人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4至75、138、1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春玉、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寶建醫 院11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 建醫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 醫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22、24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時間到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我先出拳打他臉,順勢推了他一把,他就跌下去了等 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田裡噴農藥,被告來我農地,沒 有說什麼,就直接推我,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跟眼睛,造成我 頭部、眼睛跟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頁 )一致,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推倒告 訴人在地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112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8分許,即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 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11 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建醫 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醫病 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又參以證人蕭春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2年10月21日下午2點半左右,我爸爸乙○○突 然臉部受傷流血跑到我工作地點找我,說他被叔叔甲○○打, 要我陪他去驗傷跟報案,我們先到寶建醫院驗傷,驗傷完大 概4點去崇蘭派出所做筆錄,我當時看到我爸爸眼睛部分有 被毆傷,左臉也有受傷,臉部有流血,胸部有瘀血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觀諸卷附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可知告訴人臉部、胸部案發後確受有擦挫傷、血腫等 傷勢外,頭部右邊更有流血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應 為其至醫院診斷不久前所發生,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顯具有



密接性,且上開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所指肢體衝突之過程、 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擦傷及血腫、胸 部挫傷之傷勢,確係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非事後告 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是此,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推倒告訴人在地之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節,應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 為,其行為未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勢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當我老 婆面詛咒我們絕子絕孫,我聽了很生氣,才去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知悉被告因何事要傷害你?)今日是因為農具使用 產生歧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不符,則被告所述情形,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為真,至多僅係 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 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後仍有前往農田,可見其所受傷勢 並非嚴重云云。查告訴人案發後向警方報警處理,證人陳泰 融有陪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即農地找尋遺失之助聽器等節, 固經證人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 8頁),並有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然 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臉部左側眼睛有擦傷、紅 腫,右側頭部更有紗布包紮之情形,由此益徵告訴人有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本就不至於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猶執上情置辯,自無足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弟 弟,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 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 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執部分犯 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足認 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54、75、154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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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