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至48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和芩
(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不時出言恐嚇、毀
損告訴人陳O婷之財物以及傷害告訴人陳O文之身體,更多次
於告訴人住處前即人來人往之街道上,以惡毒、粗鄙且不堪
入耳之言語誹謗、肆意辱罵告訴人陳O婷,已嚴重影響到告
訴人陳O婷名譽,然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歉意表示,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輕縱等語。
四、本院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
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
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權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
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
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
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
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陳O
婷、陳O文相處,竟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又於案發之際拍落陳O婷之手機,已造成其之手機及
手機殼毀損;復對陳O文打巴掌等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否認
犯行,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情緒管控不佳而犯公然侮辱他人之前
科素行,本應為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就其犯罪所用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實質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再併以被告
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原審訴卷第253頁),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罰金及拘
役,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同日
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性較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罰金部分
科以罰金新台幣6000元,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法院各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辱罵 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 13時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向陳O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辱罵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向陳O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O婷,使陳O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致前開手 機之手機殼破損、手機邊緣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陳O婷。三、吳和芩出手將陳O婷之手機拍落時,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吳 和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
徒手揮擊陳O文之左邊臉頰,致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 害。
四、案經陳O婷、陳O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和芩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陳O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傳聞 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第61頁、易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及二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並坦承於111年8月31日13時許有對陳O婷講「你過來這邊講 ,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及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且有 伸手揮向陳O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因為陳O婷先挑釁我,我只是在講氣 話,另外我雖然有向陳O文揮手,但沒有打到等語。辯護人 則以:就恐嚇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叫囂,從陳O婷的 態度來看,並沒有感覺到怕,難認有何心生畏懼;就毀損部 分,手機殼是舊的,日常使用也有可能造成這些痕跡,是否 係被告行為造成手機及手機殼有破損,爭執因果關係;就傷 害部分,被告手雖然有揮過去,但頂多看到陳O文的口罩動 了一下,臉都沒有動,當下錄影也沒有拍出紅腫,無法證明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復 於111年8月31日13時,在上開地點對陳O婷辱稱:犯賤、賤 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而對 陳O婷各犯公然侮辱罪;復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同一時地, 對陳O婷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並將陳O婷 所有之手機拍落,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徒手朝向陳O文 左臉揮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61、63、65-66
頁),核與陳O婷、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卷第11 9-122、134-138頁),並有被告住址之相片(他字卷第13頁 )、111年8月7日影片譯文(他字卷第23頁)111年8月31日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他字卷第23-27頁)、本院112年10月 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65、69-71頁)、本院113年 3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215-220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陳O婷為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對陳O婷辱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係以 性、性別或「賤」等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陳O婷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 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陳O婷之名譽權自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退讓之必要,是被 告故意發表事實欄一、二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處罰之。
㈢被告對陳O婷為恐嚇及毀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被告既坦承有對陳O婷稱「你過 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已如前述,依社會經驗法 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 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陳O婷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陳O婷於本院證述 明確(易卷第125頁),更遑論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 手持棍棒揮舞,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49-57 頁),足認被告所言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37年出生,為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其所言恐嚇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更無從以「講氣話」為由推卸其責,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
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 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澈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 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 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殼一旦破 損,即減損其保護手機之功能,手機邊緣刮傷亦破壞該手機 之美觀,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查被告徒手將 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地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且有勘驗 筆錄結果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拍落我的手機所撞擊到毀損的位置就如偵卷第15頁 所示,手機殼的角落因為打到柏油路上,是直接破掉,手機 因此也受有刮痕等語(易卷第122頁),復依本院勘驗結果, 可見該手機係以其中一邊角先著地(易卷第69頁),核與陳O 婷提出之該手機翻拍照片,可見該手機之手機殼左下角破裂 ,該手機相對應手機殼破損位置之邊框亦有刮傷等情(偵卷 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拍落該手機之行為與該手機受有上 開損壞,具因果關係,而犯毀損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理 由。
㈣被告對陳O文為傷害部分:
⒈依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O婷有爭執時,我原 本是在旁邊看,但看到被告把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陳O 婷,我就馬上衝過去,結果被告是要把陳O婷的手機打掉, 手機打掉以後,被告位置在我的對面,他就直接打我巴掌, 打到我的臉頰,當下有聽到啪一聲,而且會痛,但還沒開始 發紅,爭執完我就一邊冰敷一邊去醫院等語(易卷第134-137 頁);再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打掉我的手機後 ,我姊姊(即陳O文)上前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當時被告跟 陳O文是面對面,被告抬起右手揮向陳O文的左邊臉頰,我有 聽到拍打聲響,很大聲,所以我有問陳O文「你是不是被打 到」,爭執後我跟陳O文馬上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易卷第123
、124、128頁)。陳O婷、陳O文就案發當時之過程細節、及 被告向陳O文臉頰揮打時有發出聲響一情之證述,均屬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抬起右 手揮向陳O文左邊臉頰時,監視器確實錄到有拍打聲響,且 陳O婷在該拍打聲響後隨即詢問陳O文「他打你嗎」等語,此 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易卷第70頁),陳O婷之反應亦合乎親 人遭攻擊時之反應舉措,是陳O文、陳O婷之證述與監視器錄 影結果相符,證述已屬可信,復依監視器錄得之拍打聲響及 陳O婷聽聞聲響之後續反應,足認被告以右手向陳O文揮打時 ,確實有打到陳O文之左臉,而被告揮打陳O文左臉之行為, 造成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他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陳O文確有傷害行為,至 為灼然。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揮打動作確實有打到 陳O文左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 錄單之列印時間為15時9分,可見陳O文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 前往驗傷,病歷內亦有陳O文左臉傷勢照片為憑(易卷第21、 27頁),而被告揮打陳O文之部位與驗傷結果顯示傷勢之部位 相符,可認陳O文所受前開傷勢與其受被告揮打臉部之舉具 有密切關連性;況且相機會吃妝、錄影無法完全還原現場色 彩,本為社會通念所知,雖自陳O婷手機錄影畫面無法看出 陳O文遭被告揮巴掌後,左臉有立即呈現紅腫反應,然依陳O 婷聽到拍打聲響後立即詢問「他打你嗎」、持手機錄影蒐證 ,並講說「其實拍不出來」等語之反應舉措,更可認定被告 確有傷害陳O文之行為,更徵被告辯稱陳O文受被告揮打當下 之錄影畫面,臉頰未出現紅腫反應,故未打到陳O文等語, 實係飾詞狡辯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公然侮辱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在上開時地緊接實施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 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時、地出言對陳O婷公然侮辱、恐嚇並毀損其所有之手機、 手機殼,主觀上均出於對陳O婷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 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舉動 ,然考量被告就該二部事實侵害之法益係屬不同,且被告為 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係陳O婷,而不包含陳O文(詳如不另為 無罪諭知),是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 為,而非接續犯,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本案罪數變更(易卷 第244頁),亦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與告訴人相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 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事實欄二同時對其恐嚇「我就 把你削死」等語,又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造成其之手機 及手機殼毀損;復另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所示打巴掌之 傷害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斟以被告縱有監視錄影等客觀證 據為憑,仍飾詞否認其有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 情緒管控不佳而公然侮辱他人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 子。然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我就把你削死」單 一話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僅致該手機 殼角落破損、手機邊框刮傷;就事實欄三係以徒手對陳O文 打巴掌,致陳O文受有臉頰挫傷,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 損害,均非重大,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拘役之 罪刑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 性較高、獨立程度低,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包含陳O文等語,惟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陳O文於事實欄二案發之初未出現 在監視畫面內,而係在旁觀看,直至被告拍落陳O婷之手機 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易卷第215頁);復依陳O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基本上都是對著我說,持 棍棒作勢要打人也是對著我等語(易卷第124-125頁),陳O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我覺得是對著我 妹妹,在打我巴掌前,爭吵的對象是我妹妹等語(易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辱稱及恫稱事實欄二之對象均係陳O婷,直至
被告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被告復另 行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故被告為事實欄二 犯行之對象並不包含陳O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