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丰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丰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
,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藏
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連丰盈於同日17時26
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藏放
之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當連丰盈離開結帳櫃
台後,該店警衛長李秋萍旋向其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賣場人員私人取證部分:
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以現行犯論;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
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
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
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取證,如係基於
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
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
追訴犯罪使用。
②由於被告連丰盈將家樂福鼎山店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
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
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
將百利菜瓜布1包,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後
,未取出前述商品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詳後述)。因此
,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以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
罪人為由,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白,請
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應未違反法律規定。
③又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
理後續事宜經過。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結
果為:⑴畫面一開始,被告背背包,右手持長方形保鮮盒進
入小房間內(此時李秋萍表示拿出來,被告回稱好),被告
並先將長方形保鮮盒放在桌上。之後,被告將背包直放桌上
,且打開背包拉鍊。⑵李秋萍表示:所有口袋都挖出來;被
告表示好。⑶李秋萍接續表示:全部拿出來,用倒的,所有
的拉鍊都打開;被告回稱嗯。之後被告先從背包的袋內拿出
「抗蟑防蠅清潔袋」,再從背包前方袋內拿出「機械臂萬向
起泡器」,均放在桌上。⑷李秋萍表示:全部拿出來,小姐
配合一下;被告回稱好。之後,被告即從所穿藍色外套左側
口袋內拿出「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專用)」放在桌上。⑸
李秋萍表示:口袋還有東西,全部都拿出來,包括你私人的
東西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有私人的嗎。李秋萍再表示
:全部給我放桌子,該你的我會還你;被告回稱好。李秋萍
表示:不要講一句做一件事情;被告回稱好。(此時被告僅
將皮夾置於桌上)⑹李秋萍表示:沒有了;被告回稱:嗯。
李秋萍再表示:口袋挖出來,像這樣子挖出來給我看;被告
回稱:好。之後李秋萍出現在畫面中,並表示:這個是什麼
,拿出來。被告回稱:我的那個。李秋萍接續表示;你的什
麼,你的什麼,你先放桌上;再拿出來,跟你說口袋有東西
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好。李秋萍復接續表示:下面的
口袋,外套的口袋,袋子打開,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所有,
所有,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有東西連紙
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此時被告陸續自背包內拿出物品
放在桌上。⑺李秋萍表示:前面呢,用倒的,拿出來啦,沒
有了;被告回稱:嗯。之後李秋萍拿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
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並要被告坐下。⑻之後,李秋萍
詢問被告置於桌上物品為何,並要求被告打開皮夾,皮夾拉
鍊也打開。接著李秋萍再就其他物品詢問被告為何物,要求
被告打開。⑼李秋萍清點物品後,要求被告將已結帳之長方
形保鮮盒及私人物品等物收回,並將未結帳之「抗蟑防蠅清
潔袋」、「機械臂萬向起泡器」、「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
專用)」、「圓形玻璃保鮮盒」取走,並離開畫面等情。有
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④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後,為保全證據,請被告至
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
背包內物品,確認未結帳之物品為何。期間,被告對李秋萍
之配合要求,或以「好」等語;或以「嗯」等語回應。雖然
李秋萍於過程中,曾略顯不耐地對被告表示:「不要講一句
做一件事情」;「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
有東西連紙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等語。且李秋萍曾拿
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但
李秋萍並未以強暴手段自被告手中強行奪走背包後,再將該
背包往下倒出物品。且李秋萍說話口氣雖有不耐,惟並未同
時脅迫被告如未交出物品,會有何不良之後果。整體而言,
李秋萍之私人取證行為,基於保障家樂福鼎山店之合法權益
,非出於不法目的,復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
非不得將該私人取證所得之未結帳商品,提供國家機關作為
追訴犯罪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因本判決未援引該證據,
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曾看牙醫做
根管治療,案發當日因牙痛身體不適,故忘記結帳所有商品
,嗣回神後,欲補結帳未結帳之商品,但遭李秋萍拒絕,李
秋萍已違反家樂福標準作業程序,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家樂福鼎山店賣
場內,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
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
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
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被告於同日17時26
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置放
之商品結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以下);並經本院當庭播
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高英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家樂福重新店警衛長應徵文件、報紙、網路資料、家
樂福標準作業程序資料、相關判決等資料。惟審酌:
①被告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當
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
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
,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
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
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
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
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
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
盒1個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如被告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
法取得購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
商品一同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
帳時取出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
不僅不利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另如被告一時忘記結帳
,當被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
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
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
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仍有僥倖隱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被告先將4項
未結帳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
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於被發現未結帳後,
又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將
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
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
②由於被告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
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
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知將手持之保鮮盒攜
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
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縱有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
應未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
③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
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
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
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被告嗣後有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
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
被告於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
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已有
竊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
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未遂。此外,被告雖提出相關實
務見解,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未
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該實務見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及金額,所竊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稍
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秋萍、警員謝宏威到庭作證,並聲請
調閱房間內之其他時段錄影監視畫面,證明其簽署何文件;
警方上手銬過程等事項。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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