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11號
KSHM,112,金上訴,511,202411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小吃部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
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
姚喻羚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
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
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
,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
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
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
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
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
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
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
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
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
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
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
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
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
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
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
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
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
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
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
,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
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
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
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
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
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
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
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
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
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
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
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
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
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
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
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
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
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
,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
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
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
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
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
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
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