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24號
KSHM,111,交上易,1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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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
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址
設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養廠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以便右轉
進入該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
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適有邱靜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沿中山路機慢車道
同向直行在吳金龍右後方,疏未注意前方甲車變換車道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超過甲車,因吳金龍所駕甲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邱靜梅
見前車動態而不及煞車,乙車左側車身遂碰撞甲車右側車身
邱靜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側
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靜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金龍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9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
組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依其職權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時,就親眼所見之現場狀況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
且衡之製作該現場圖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始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作成該現場圖,則該製作文
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
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認,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
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記載現場有違停之白色自小客
車部分,乃就上開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指摘,核屬證明力之問
題,應認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
廠,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距離保養廠
前30公尺就跨到慢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是路旁有1台違
規停車的白色車輛,我沒辦法完全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才會
橫跨慢車道及快車道,我在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來車的,我慢
慢的彎進去,就被撞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自右側超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靜梅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在其左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
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
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迨駛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
前,開始持續向右偏,方在機慢車道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60、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可知甲車、
乙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路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占
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事實。
 ㈢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甲車在事故發生
前約2.783秒以高於26.5公里時速,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外
線車道中央偏外側在事故地點前約10.0公尺,右前車頭進入
監視影像畫面左側;在1.489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33.
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
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
前進約7.1公尺減速至時速26.5公里以下,開始有往右偏變
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公
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進約4.0
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時速11.9公里以下,往右偏離北向車道
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右照後鏡
外緣與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
往前行駛的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生碰撞
,造成甲車右照後鏡由基座斷落、往前行駛約2.5公尺停於
肇事終止位置,乙車與騎士失控倒地,機車騎士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13000
7261號函附鑑定書1份、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至335頁,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
 ⒈被告自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
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5頁),其對
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故被告應已明知並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等證據所示,可
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
為當日10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時2
7分許),中山路757號前方之路旁停有丙車,該車左後車尾
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及甲車右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
左側1.489秒後,乙車前車頭始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
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前進約7.1公尺)開始有往右偏
變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
公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
進約4.0公尺),甲車右照後鏡外緣與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
偏內側往前行駛之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
生碰撞(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
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等事實。又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煞停時,甲車車身尚有一半位在中山
路段外側快車道,未完全進入機慢車道,甚至甲車輛右後輪
僅略微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26頁),且依警大鑑定報告結果,可認甲車、
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碰撞後甲車往前行駛約2.5公
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著中山路757號
前50公尺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慢慢從外側車道切到機慢車道
,準備要右轉中山路757號,至中山路757號右轉時,對方騎
乘乙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我是迴
轉進入案發路段後,本來在快車道行駛,後來我打了方向燈
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當時因為有一台違停的車輛停在慢車
道上,我大約在事故發生地點前30公尺進入慢車道,因為上
開違停車輛,且慢車道只有2公尺寬,所以我只能夠橫跨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當時我車速非常緩慢,我要進去757號
前,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後方的車子,我看到後視鏡沒有車,
我才開始右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66頁)
。而被告駕車前往之目的地既係位在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
養廠,則依現場道路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係自外側快車
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右轉至汽車保養廠,因中山路
757號前之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遭丙車占用,故被告所駕甲車
行至中山路757號前並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此即被告一再堅稱受違停之丙車影響之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指稱:對方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路竹區中山路757號前要右轉,當時對
方右轉燈打了很久(詳細多久不清楚),我看對方沒有要右
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之後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當天被告是一直都在外側快車道,我一直都在慢車道,
我沒有任何偏向,(現場路旁)雖然有車輛(按指丙車),
但是不阻礙我的路線,被告在外車道,後照鏡應該會看到我
,被告跨越車道撞到我,他也沒有禮讓我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之情與警大鑑
定報告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而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
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中央偏外側南向北行駛
,迨於事故發生前約1.090秒開始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
方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且甲車、乙車碰撞地
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
約0.3~0.4公尺處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甲車向右
偏行前,應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上,縱有跨越快慢
道分隔線,該跨越程度亦極微小,並非如其所辯已駛入機慢
車道(況被告已自承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駕駛甲車於與乙車發生
碰撞前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空
言辯稱其駕駛行為非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原係沿中
山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並未受路旁停放車輛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
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及警大鑑定報
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3頁)均相符,可認告訴人行車動
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同理被告
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後方關於機慢車道之視線亦應不受丙
車所影響。本院衡以被告既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
道行駛,其理應知悉後方機慢車道隨時會有直行之機車或其
他車輛通過,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是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
義務,自應得注意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過程,被
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稱其沒有看到乙車駛來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益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能
事。再者,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其得採取
諸如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之
事故發生,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
結果。本院因認被告變換車道時若能注意告訴人自其右後方
駛來,並採取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
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甲車、乙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發生。基此,堪認被告變換車道
時確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山
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此外,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吳金龍: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停放在中山路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實際上僅有左
後車尾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則依該照片估算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1/4,占用寬度約0.5公尺(見本院卷第303頁),
且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至兩車發生碰撞處前,其行車動線並
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
,足見丙車並未阻礙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被告亦供稱因丙車
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等語,據此已難認丙車停車
之行為屬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況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兩
車均係行駛在丙車之左後方,縱使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亦僅
約位在與丙車平行之位置,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縱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然丙車完全不會影響被告自甲車後視鏡察覺告訴人騎乘乙
車前行之視線,亦不妨害被告履行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
則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部分,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之認定,顯無影響。被告辯稱受丙車影響始未見告訴人騎
乘乙車前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路段,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狀態,
卻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
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
不及致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應屬已可預見。被告固然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
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然吾人行車過程係處於動態,被告行車
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
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
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既然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前行,被告變換車道以右轉
過程中顯有機會看到告訴人,並應注意及此,若被告已有注
意,復應思及乙車將超越甲車,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內,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被告負有避讓之義務,自
應為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之舉措。是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猶以其自
認之正常行車方式駕車變換車道以右轉,終因告訴人煞車不
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
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所辯對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甲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要右轉,當時對方右轉燈打
了很久,我看對方沒有要右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
相符,且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
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故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從甲車之右轉方向燈應得以察覺被告將向右偏行變換車道。
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時,已見甲車在其左
前方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自應注意在其車前之甲車動態
,惟告訴人卻逕自判斷甲車放棄右轉,貿然前行欲超越甲車
,終因被告未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依此行車歷程
當足以認定告訴人在已可預見甲車將右轉之狀況下,仍以此
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而未採取暫時避讓甲車先行之必要安
全措施,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因認公訴意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無以全
然採信,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固為:「⒈吳金
龍: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0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之
駕駛行為係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
右轉至汽車保養廠,故其過失行為在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無涉
,本院因認上開覆議意見恐與事實不符而無以採認,併予敘
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有超
速自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為60公
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復於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發言單上陳述行車速度
60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
告訴人所為時速60公里/小時之陳述為據,而做成告訴人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
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交
易卷第27至30頁)。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曾向到場處理員
警陳稱不清楚其行車速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
原審則陳稱:我警詢時說我車速有60公里其實是沒有看到時
速表,我就是憑感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可認告訴
人前後就其行車速度之所述,並不一致,且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
影像外,並無任何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
像以供查明,而警大鑑定報告係依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
像,計算出乙車以時速33.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
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發生事
故時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並作出乙車並無超速行駛行
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73、307至321頁)。經衡酌機
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
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
出突然,告訴人能否準確評估其行車速度,顯有可疑,所稱
車速自不若警大鑑定報告之認定精準。基此,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關於告訴
人行車速度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從採為對告訴人不
利認定之依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
經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無
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
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然查,
被告於向右偏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山路機慢車道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
在不同車道,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機慢車道向前直行,縱使
因車速較快而可能超越行駛在左方車道之甲車,亦非上開超
車規定所欲加以規範之情形,告訴人自無須履行上揭關於超
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約0.5公
尺、甲車車寬1.663公尺,兩者相加顯然大於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2.0公尺,警大鑑定報告竟認被告「當然可以將車身完
整行駛於慢車道」,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甲車前輪至少已約佔車道一半,後輪亦已駛入機慢
車道約1/3,絕非警大鑑定報告所認「0.3~0.4公尺」爾爾等
情,據以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聲請再將本案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
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惟查:
 ⒈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路旁違停
車輛佔慢車道之寬度為何?於合乎交通法規與合理駕駛方式
之前提下,被告車輛有無可能不跨線行駛,而將車身完整行
駛於慢車道?(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㈠),就鑑定結果說明:
①據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27~28行,事故現場路側案外白色自
小客車左後車尾占用機慢車道外側(1/4)約0.5公尺;②機
慢車道寬2.0公尺,甲自小客車車寬1.663公尺,當然甲自小
客車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但這非本案涉案車輛之
交通行為事實,此問題也與本案肇因、肇責鑑定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基此,警大鑑定報告係以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度、甲車車寬之比對為判斷標準,而得出「甲車可以將
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之結果,並未表示於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約0.5公尺之情況下,甲車仍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
於機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顯然錯誤解讀警大鑑定報告,所
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不足採。
 ⒉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監視錄影
晝面攝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已跨慢車
道並呈現直行角度行駛?(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㈡),就鑑定
結果說明:據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3~5行,「…由圖2.之甲自
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1.3(1.665-0.35)公尺…」;據鑑定報告書第24
頁第13~14行,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自小客
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
0.4公尺…」,係在往右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頁)。而辯護意旨所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頁)即偵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此乃甲車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停在現場之照片,然警大鑑定報告已敘明依
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鑑識結果為:甲車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於兩車碰
撞後仍往前行駛約2.5公尺始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1頁),辯護意旨徒以甲車與乙車碰撞後所停位
置,主張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時已進入中山路機慢車道一半
處,未察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仍有動力往前,並非馬上停
車之過程,所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亦不足採。
 ⒊本院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且本案鑑定機關乃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定(見本
院卷第139、209、228頁),本院審之警大鑑定報告係鑑定人
陳高村經具結後參酌本案全卷含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
,綜合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
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警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
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此部分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
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
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
事後復未坦承面對錯誤,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所為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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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