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3號
HLHV,113,抗,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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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易○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易○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易○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喻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土地為李○囝出資購買,非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易○佑所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述不實。原裁定卻
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為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案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易○佑與李○囝共有,嗣於民國110年間出售後獲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並由買方分次給付易○佑,同年抗告人受易○佑委託保管其郵局帳戶,嗣相對人經易○佑生前告知上開出售款中120萬元係留供其等使用,然抗告人卻擅自易○佑郵局帳戶內匯出115萬元而未返還相對人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抗告人給付115萬元本息,併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至27頁)。核相對人上開請求暨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情,且其等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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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