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5號
HLHV,112,家上,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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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呂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昆

呂治平

呂光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月英

呂光輝
訟代理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應各補償
呂玉霞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呂長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
 為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依序稱編號1至4土地),編號
1、2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3、4土地則已按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
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並聲
明:㈠編號1、2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編
號1土地按起訴狀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編號2至4土地按起訴狀
附圖B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部分:編號1土地以實物分割對大家不公平,編號2至4
土地,希望能由兩造分別共有。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原判決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2,843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主張不同分割
方法,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聲明之分
方案,並同意就編號1土地受原物分配後,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本院之判斷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呂長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至呂長江另遺有花蓮○○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兩造已先另為一部分割協議,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本
院卷一第45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分割方法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
對編號1土地補償費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卷二第
26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
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以起訴時公告現值
計算編號1土地價額作為補償依據,不再鑑價(本院卷一第459
頁)。準此,編號1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價值54萬5,868元(303.26×1,800),
上訴人未獲該地原物分配,應受補償金額為10萬9,174元(545,
868÷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故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補償
上訴人2萬7,294(109,174÷4)。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編
號1土地之價額應比照土地徵收補償,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按依本法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編號1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有該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3頁),並非都市土地,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提出其他判決為
據,然他案裁判分割土地與編號1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分
區等,俱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23條規定,請求分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原判
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
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及分割土地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
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
意旨對原判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裁判分割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亦為編 號3、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另如主文所示各以金錢補償呂玉霞。 2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㈠呂昆運取得附件1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地號」所示。 ㈡呂治平取得附件1編號12⑴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⑴地號」所示。 ㈢呂光輝取得附件1編號12⑵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⑵地號」所示。 ㈣呂宛靜取得附件1編號12⑶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⑶地號」所示。 ㈤呂玉霞取得附件1編號12⑷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⑷地號」所示。 3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3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0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應繼分 呂玉霞 1/5 呂宛靜 1/5 呂昆運 1/5 呂治平 1/5 呂光輝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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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