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0年度,5號
HLHV,110,建上更一,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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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重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工程款部分,係依兩造
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係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嗣於本院更審審
理中,就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
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然觀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結算爭議,大部分
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上開部分之請求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木瓜壩
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
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人以其發現:⒈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
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
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
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
;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
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
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函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上訴人
未回應改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
4803421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則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下列款項:⒈如附
表一所示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
2,565元、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完工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之工項承攬報酬共計496,091元、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以上合稱系爭工程款,總計1,403,484元)。又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因隧道坍塌、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因素展延工期50日,導致伊需要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項目總
計1,775,120元之必要費用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3項、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發還伊履約保證金175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合計4,928,604元(1,403,484元+1,775,120+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上訴人已施作
未估驗之工程款,伊僅須給付252,565元(即附表一部分),
連同工程保留款654,828元,共907,393元,其餘部分未經估
驗合格,伊毋庸給付。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因工期展延致
增加履約成本,不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另系爭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伊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佔比之保證金477,750元,且上訴
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灌漿
工項不符契約約定,存有瑕疵須拆除重建,依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其他廠商補修重建之詳細
價目表總額扣除與上開瑕疵無關項目後(即「1.1.3操作平
台補修工程」、「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之補
修重建費用約為2751餘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
第24條第3項、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等約定,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各項
金額中扣抵,而因上開補修重建費用業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
之總額,經抵銷後,伊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即起訴請求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部分):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
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部分變更請求權
基礎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5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
更一卷二第113、127頁):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103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
人發現: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
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
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
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
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
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
,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去函通
知限期改善,未回應改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
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
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
上開約定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0頁函文、本院更一卷一
第341頁送達回執)。
 ㈡系爭契約價金為17,070,000元,總價按實作數量結算(見原
審卷一第24頁至第59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252,565元【此部
分金額是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應發還而尚未發還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654,8
28元。
 ㈤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其後因隧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
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共4項(展延3
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計展延工期50日,合
計總工期239天。又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辦理清算驗收至104
年4月30日,依「工作天統計表」實作223天,施工並無逾期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至
第153頁被上證二、第315頁附件三工程驗收紀錄)。
 ㈥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項目之契約複價金額如該附表「契約複
價」欄所示。
 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原審卷一第15
9頁)。
 ㈧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項,共計使用88包無收縮水
泥(即1.22立方公尺)。
 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給付第七期估驗工程款予上訴人後,
迄今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
 ㈩下列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如下表所載:
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 式 第一項合計之2%,一式計給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人/ 次 按廠商提報接受工安訓練實際人數計給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察費用 次 依每日一次,按實際施工日計給 其他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式 一式計給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一項合計之0.3%) 式 一式計給 三、其他費用 交通管理人員 人/日 按日實作計給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第一項合計之10%一式計給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人/月 依1個人月,按實施工月計給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一式計給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1.5% 式 一式計給 工程告示牌(依工程會規定) 座 依實作計給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數額: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
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
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一)1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
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
(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
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經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
證後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被證36系爭契約卷《下稱系爭契
約卷》第1、4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上訴人工
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依此,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部分,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意給付及發還者(不爭執事項第㈢
、㈣點)外,就附表二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爰審究如
下:
 ⒈附表二編號1: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施作排砂道溢洪道之化學植筋扣除被上
訴人已計給之41支款項外,尚有108支化學植筋工程款未獲
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款。被上訴
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逾41支,上訴人應負舉
證責任,又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縱逾41支,但除被上訴人
判定合格而於第1期估驗款已給付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
人其餘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品
質,故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其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員工所簽認製
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最末日(104年1月17日)工程進行情
況欄所示,「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施工項目之累計完成
數量為145支(見被證38「公共工程監造報表」B1卷《下稱B1
卷》第517頁至第51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
成施作數量未逾145支部分,有所憑據,可以採信。至上訴
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成施作逾145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③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
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僅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定作人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查
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為145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除被
上訴人已付款之41支外,其餘品質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
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
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
,除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且付款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人既
已施作完成其餘104支(計算式:145-41)化學植筋,雖有
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④職是,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4,632元(計算
式:〈145-41〉支*契約單價333元=34,632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拆除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下稱舊有固
定座)1座之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依照原審卷一第185頁舊有固定座拆除前
之照片所示,該底座幾乎都已遭沖毀,殘餘數量僅約原有數
量的20%,因此認為上訴人實際拆除數量僅有0.2座,故應以
0.2座計給此項目工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
拆除舊有固定座1座之工項,有記載104年2月3日完成舊有底
水封座固定拆除1座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被證37「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A1卷《下稱A1卷》第375頁),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照片辯稱該底座於上訴人
拆除前僅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云云,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
攝時之狀況,無從證明舊有固定座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狀況
,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攝時之體積僅
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於簽約後已另行合意變更此工項之數量為0.2座,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
款21,577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2立方公尺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灌漿(即1.22立方公尺),
惟其未依規定拌合且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施作完
畢1.22立方公尺灌漿工項,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
為1.2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開已施作之無收
水泥灌漿工項品質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拒絕付
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已施
作完畢此部分工項,雖有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③職是,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款30,432元(計算式:1.22立
方公尺*契約單價24,944元=30,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僅為52.37
方公尺,故應以52.37平方公尺數量計給此項目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逾此數量施作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質之證
人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侯○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在
訂定時,係以木瓜壩壩體鋼筋裸露面積估算此工項之契約數
量,但有約定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在上訴人完成此工項
後,我有到現場用皮尺等工具丈量目視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實
際施作面積約為52.37平方公尺,且因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地
方會呈現銀灰色,很容易辨識,所以我丈量的面積是非常清
楚,又契約上就此工項之單價是包含塗補底漆和面漆2層等
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核與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五、(五)約定「木瓜壩操作台屋頂鋼筋裸露,壩
側樓梯生鏽,須使用環氧樹脂漆修補,含底漆及面漆」等語
(見系爭契約卷第78頁),及經上訴人核章及其工地主任簽名
確認之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5日後所填載之施工日誌就此工
項所載完成數量均為52.37平方公尺相符(見被證37「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A3卷《下稱A3卷》第129頁、A1卷全冊),堪
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應為52.37平方公尺,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數量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於起訴前已給付21,
734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27頁)。基
上,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0元〈計算式:52.3
7平方公尺*契約單價415元-21,734元(被上訴人已付)=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二編號5: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實際上有架設556平方公尺的施工
架以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環氧樹脂漆,惟抗辯稱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環氧
樹脂漆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顏色為銀灰,塗
補底漆及面漆兩層,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此條款效力優
先於詳細價目表,故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此工項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4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契約在訂立時業已
評估認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環氧樹脂漆,有使用
施工架之需要。且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
僅規定「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並非規定不得使用施工架
,則在施工架上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
之環氧樹脂漆,本就在該規定文義解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其
不用給付此項目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
此工項工程款230,740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工項「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2%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
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83頁)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4年
4月30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
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39
9元〈計算式:(252,565+317,381元)*2%=11,3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⒎附表二編號7: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固提出安全衛生訓練、
簽到簿(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附表二編號7
之工項「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且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期間乃第七期
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
4年4月30日)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安全衛生訓練、簽
到簿所載上課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10日、103年8月15日、10
3年10月3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
2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21日,核均
係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前所為,無從證明其於第七期估驗期
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期間,有辦理勞工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是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期間施作勞工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工程款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⒏附表二編號8: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8之工項「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之工程
款計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
之0.3%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
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
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
額」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
710元(計算式:569,946元*0.3%=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⒐附表二編號9: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9之工項「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計算,係採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0%為一式計
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
,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
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5元(計算式
:569,946*10%=5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⒑附表二編號10: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0之工項「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之工程款
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
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
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
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
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元
(計算式:569,946*1%=5,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⒒附表二編號11: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1之工項「工程監造及品質費」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5%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
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
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
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549元(
計算式:569,946*1.5%=8,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⒓附表二編號12: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營業稅」項目,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5%為一式計價。而上訴
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此,
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715元〈計算式:(2
52,565+401,733元)*5%=32,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合計1,341,841元(計算式:附表一金額合計252
,565元+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合計434,448元+工程保留
款654,828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4、8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總計1,775,120
元,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之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原因有該項各款原因之一,致增加
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無論依該條項第4
款或第8款事由展延工期,上訴人所能請求者,乃限於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而非只要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展延工期,上訴
人均可依照工期展延之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請求費用,從
而上訴人必須就其實際上因展延工期增加履約成本而增加費
用,及該費用為完成契約標的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負其
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開工日期103年2月21日、預
定完工日期原為103年8月12日,見A1卷第1頁),其後因隧
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
更設計共4項(展延3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
計展延工期5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
點)。則比對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期間之期程,堪認系爭工程
自原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12日)後加計之不可歸責上訴人
原因展延之50日工期,應落在第4期至第7期估驗期間內(即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3月19日),此有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表所載估驗期間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
7、413、427、283頁)。而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所
含計價項目均有包含附表三所示項目,並均已依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式核算給付等情,亦有系爭工程第4期
至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7頁
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且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明細存卷可參(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345頁)。依此,堪認上訴人因工期展延50日
所生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第4期至第7期估驗時予以計價核給。至上訴人主張其除前開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等節,固提出103年8月15日、10
月3日、10月15日、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9
日及104年1月21日安全衛生訓練課表暨簽到簿(下稱原證23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預拌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原證24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為證。
然原證23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執行安全衛生訓
練;原證24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有租用預拌車,惟前開期間仍不脫在系爭工程第4期至
第7期之估驗期間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
估驗期間之「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混凝土澆置
設備租金」項目,均有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
式核實給付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從憑原證23、原證24資
料證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
額外,尚有增加該表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
」。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就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該表
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復未更舉其他實
證以佐其說。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㈦點)。則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依該契約第26
條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職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
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總金額比率,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

 ⒉經查,依104年5月21日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
為17,070,000元,已估驗工程款金額為12,415,006元(見原
審卷二第124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1日係
就前次第7期估驗後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尚
未估驗付款部分進行清算驗收,並於104年7月9日以東部字
第1041900327號函寄送數量清算結果予上訴人(原證6,見
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附表一、
附表二工程款,即係根據原證6數量清算結果,計算並主張
上訴人已施作,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前開本院認定
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工程款合計為687,013元(計算式:252,565元+434,4
48元),自應認亦屬已完成之部分,而非終止部分。依此,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應為76.75%(【12,415,006元
+687,013元】÷17,070,000=76.75%,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
五入),則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應為23.25%(計
算式:100%-76.75%)。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可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343,125元(計
算式:1,750,000*76.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以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
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等花費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
據金額扣抵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施作之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
灌漿」工項具有瑕疵: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施作未依規定履約且施工不良、擅自減
省工料,經查驗不合格,復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致
該等工項均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均有瑕疵等語;上
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且於變更
設計後,亦僅修改錨筋鑽孔深度及以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
另系爭契約所稱「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力128KN以上
強度設計」係指「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強度規範,
並未就「#1排砂鋼板護襯錨筋」拉拔強度作約定。而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
達安全,可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項目之施作符合系爭
契約之設計強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錨筋拉拔(握裹力)強
度不足之缺失。又系爭契約並未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
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作成任何約定,但依據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約定:「六、施工說明:(四)混凝土澆置施工方式:…
其建議澆置方法有二,其一由混凝土拌料廠出料,其混凝土
抗壓強度為fc'=280kgf/c㎡…;另一方法至現場依乾拌料級配
比例現場拌合澆置,乙方應先提出符合設計強度fc'=280kgf
/c㎡之水泥…」,復考量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之一致
性,該#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應
採取相同標準即強度280kgf/c㎡,即符合系爭工程需求。又
兩造為確認#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
,曾於104年4月13日取樣二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委由○○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經試驗結果,
其二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596kgf/c㎡、292kgf/c㎡,均符合
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之強度需求,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該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可見上
訴人於#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其抗壓強
度高於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強度,其平均抗壓強度亦高於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已符合系爭契約設
計需求及安全標準,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②經查,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
一)項次10規定:「材料名稱:無收縮水泥。檢驗項目:出
廠證明文件。檢驗標準: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
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檢驗時機:進場前。檢驗方法:書面
審查。」(見系爭契約卷第134頁);第柒章一、施工抽查程
序(一)檢驗停留點查驗(1)規定:「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
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
,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
單位提出檢驗申請。……」(見系爭契約卷第144頁);混凝土
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
是否乾淨。」(見系爭契約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系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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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