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3號
HLHM,113,金上訴,43,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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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
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
璟等人陸續陳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
事涉被告黃璟等4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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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