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苙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苙峷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苙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苙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分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3均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半
年有餘,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相距遠近、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 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另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