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47號
HLHM,113,原上訴,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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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辯稱: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之搶奪罪嫌等語,但依原審判決之事證,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原審卷3第65至66
、137頁),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可能面臨之
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具保,參諸上情,實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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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