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4號
HLHM,113,原上訴,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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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運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2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32
分許,詹旻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吳運國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約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附
近碰面,詹旻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抵達後,交付2千元
吳運國吳運國再至上址花蓮慈濟醫院內找毒品上游「饅
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詹旻樺而完成毒品交
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運國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
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87、136頁),本院審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已經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其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復未證明其警
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要件,爰
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頁),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旻樺通話、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詹旻樺
電話給我,要我去調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後他問我是否有去
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你沒有錢要怎麼幫你調,但他要
我先去幫他調,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到醫院樓上找「小饅頭
」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直催我,叫我快點,後
來我等太久,加上詹旻樺一直催我,我就離開了。我下去才
詹旻樺說我沒有拿到貨,我們那天只有碰面,我沒有出資
1千元,詹旻樺也沒有出資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雖曾與詹旻樺碰面,但詹旻樺未交
付價金予被告,且因詹旻樺一直催促,綽號「小饅頭」之周
豐碩不高與而拒絕提供毒品,被告未取得毒品,自未交付毒
品予詹旻樺;⑵證人詹旻樺先稱欲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偵訊時改稱其出2千,被告出1千,前後不一,通聯譯文
述「3張」亦與所述要買2千元不符;⑶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
稱被告未交付毒品,歷次陳述就毒品交易情節顯有不同,非
無瑕疵可指;⑷詹旻樺於警詢時稱其112年3月1日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即為被告上開時、地所交付,如僅買受2千元,如
何可施用至3月1日?與常情相違,憑信性低落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詹旻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與被告聯繫購買
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慈醫院
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詹旻
樺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如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63-65、111頁、警二卷第61-63
、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詹旻樺之證述:
 1.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13秒起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是「哈囉」,我稱被告為「阿國」,
「3張」是指我出2千元,「阿國」出1千元,我們2人出資湊
成3千元可以買到比較多,由被告去向上游買3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通訊後約10幾分鐘,大概在12點10分後,我開貨車
去花蓮慈濟醫院的門口停車場等被告,看到被告後,我給被
告2張1千元,被告就先離開,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到花蓮
慈濟醫院前面的停車場,交付給我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他字卷第42-43頁)。
 2.其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29日中午左右,我用0000000000電
話跟被告聯絡,拜託他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的綽號是「哈
囉」,稱呼被告為「阿國」,我說要調3張,就是3千元,碰
面後才講我這裡有2千元,錢不夠,被告說不然他出1千元,
剛好3千元;「我去載你 」是我們相約在那裡,我沒有去載
他;被告去醫院拿,我不曉得被告跟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1分37秒,你說「喂
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被告說「慈濟阿」
,你當時是否從別的地方趕到慈濟這邊?)是;(問:通訊監
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你說「我在慈濟了,你
在哪裡」,被告說「轉過來,我看到你了」,你說「喔,好
」,這通電話講完後,你們有無見面?)有見面,見面講拜
託被告幫我調3張安非他命,被告有去慈濟醫院樓上調藥,
他上去很久;(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
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啦」,你說「喔,好」,被告
電梯做什麼?他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藥已經拿好
了,要下來了。(問:被告下來以後,你是否有跟被告見面
?)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9、162、163頁)。所述如
何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3張即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在慈
濟醫院碰面等情,核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三)參酌下列輔助證據,應認證人詹旻樺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信用
性:
 1.證人詹旻樺上開證詞內容,為其與被告之親身經歷、互動過
程,且就如何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開車至花蓮慈濟
醫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如何至醫院內向毒品上游拿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詹旻樺等情,所述過程轉折自然、連貫
參酌其偵訊時距離本件犯行僅相隔約月餘,其記憶應尚屬清
晰。
 2.其於警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但得輔助其偵、
審證詞之憑信性)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指我要跟
被告購買毒品,「3張」是3千元的意思,我要被告去跟他的
朋友聯絡。我們通話結束後10分鐘,我有跟被告碰面,也有
交易毒品,我們在花蓮慈濟醫院外面交易毒品1小包,被告
跟我說他要出1千元,所以我給他2千等語(見警一卷第15-17
頁),核與偵訊時所述尚屬一致,益徵其偵訊時所述具有信
用性。
 3.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為被告所自承(
警一卷第11頁),倘本件交易實際上未完成,衡情詹旻樺
不致於無端捏造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
(四)下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詹旻樺之證詞真實性:
 1.依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3-65頁)所示,證人詹旻
樺於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許打電話聯繫被告,表示「3張
嘿」、「你先連絡」,雙方相約碰面後,證人詹旻樺接續於
12時1分許、12時5分許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好啦,快一點
,麻煩一下」、「阿國好了沒」,被告答稱「他還在用,等
一下啦」、「我坐電梯了」等語,核與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
所述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至
花蓮慈濟醫院附近碰面後,被告再去醫院內向上游拿毒品,
返回後交付1小包毒品之交易過程相符,足以擔保其偵查中
證詞之憑信性。
 2.被告亦坦承附表之通話內容是證人詹旻樺聯繫欲購買3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約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原審卷第95頁
、本院卷第84頁),可證詹旻樺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非虛。
 3.觀諸附表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詹旻樺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
種類、重量,只須告知欲購買金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
交易內容,逕行約定交易地點,與常見毒品交易中,販毒者
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時,均極力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
名稱、詳細數量以避免監聽留下明確事證之犯罪模式相合,
益見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言可信度高。
 4.被告陳稱證人詹旻樺打電話時,其人在去慈濟的路上,且於
附表112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之前,有等詹旻樺的車
到並碰面,目的是為了跟詹旻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50-151
頁),此與附表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以後之通話顯示2
人先碰面後,被告再上去醫院樓上拿毒品等情相合,亦可證
詹旻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碰面後,表示其只有2千
元,被告說他出1千元等語,無不合常理之處;另依附表112
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可知被告與詹旻樺碰面後不久
即上樓拿毒品,並稱「他還在用,等一下啦」,接著告知詹
旻樺「我坐電梯了」,足以佐證詹旻樺確有交付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2千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才去購買毒品,
隨即交付詹旻樺之事實。
 5.基上,證人詹旻樺之證詞核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
過程,大致相符,復與被告上開供述相合,可互為補強,足
以擔保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之真實性。
(五)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非很熟,為被告
及證人詹旻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4頁),彼此並無特殊親
誼,亦非合資(他一卷第73頁被告筆錄),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約詹旻樺前來後再找毒
品上游拿毒品並交付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兼衡被告與
證人詹旻樺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證人詹旻樺復不知被告究係向何人拿
取毒品,直接交付價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阻斷買
方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及營利之意圖。
(六)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詹旻樺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後,
詹旻樺沒給被告錢,要被告先去幫他調,被告到醫院樓上找
綽號「小饅頭」之周豐碩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
直催,周豐碩高興,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豐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1月29日我在花蓮的慈
濟醫院住院,當天大概中午被告有來看我,沒有事先約好
,來的時候我在上廁所,我叫他等我一下,因為我身體不
是很舒服,他在外面催我,我就說什麼事情直接講就好了
,被告就問我有沒有東西啦,我說我在住院,剛回來而已
,怎麼可能有那個東西給你,我出來的時候,他就走了,
沒有碰到他;被告沒有明說東西是指什麼,我的理解是安
非他命。被告在此之前沒有跟我要過或買過安非他命,去
找我時也沒說要多少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141頁)

  ⑵惟依附表之通話內容,證人詹旻樺於11時32分13秒時,2次
提醒被告「先連絡」,於12時1分45秒、12時5分59秒亦詢
問被告快一點、好了沒等語,倘若證人周豐碩所述屬實,
則被告於12時5分59秒時應會告知沒有(東西)或他還在廁
所,以免詹旻樺不耐久候,惟被告卻稱「他還在用,等一
下啦」,依其文意應指周豐碩正在處理毒品,亦未表示沒
有等情,且大約5分鐘後即12時5分59秒時告知詹旻樺其坐
電梯了,參以詹旻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交付價值2千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調到東西
(原審卷第158頁),但仍證稱:被告說「喂,我坐電梯
啦」,是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之意(原審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有自周豐碩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
詹旻樺。證人周豐碩上開證詞,應是畏罪不實之詞,難以
採信。
  ⑶況被告如未曾向周豐碩拿過毒品,亦不知其有無毒品,衡
周豐碩在醫院住院之中,被告豈有冒然約詹旻樺前來醫
院,並上去詢問住院中之周豐碩有無東西(毒品)之理?且
參附表11時32分13秒之通話,證人詹旻樺猶2度提醒被告
「先連絡」,其後並繼續進行交易碰面,益徵證人周豐碩
、被告否認有向周豐碩拿到毒品一節,不合常情,難以採
信。
  ⑷再者,依附表12時1分45秒至12時10分33秒之通話約9分鐘
,被告陳稱:我一上去問周豐碩什麼時候住院,後來問他
有沒有東西周豐碩就說人不舒服,其他都沒有說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不舒服又在上廁所中,並
未見面,衡情被告何須耗費許久才坐電梯下來?足見被告
周豐碩所言均非實情。
 2.被告坦承在花蓮慈濟醫院與詹旻樺碰面目的是為了要跟他拿
錢,但辯稱我要跟詹旻樺拿錢,但是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
沒有東西給他;詹旻樺叫我先幫他調,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
(本院卷第151頁),倘若詹旻樺碰面時未拿錢給被告,被告
又沒錢可以代墊,其豈會至醫院向周豐碩拿毒品?俱見所述
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證人詹旻樺於於原審雖改稱:我有拜託被告去醫院幫我調安
非他命,我有一直催他,叫他快一點,但被告後來沒有調到
,我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我怕被騙,就沒有給他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160、164頁),然查:
  ⑴證人詹旻樺遭警方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檢察官複
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
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所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過程等,俱有通
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作證時,距偵訊時
相隔甚久,恐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且相較於偵查中所
述,其於原審否認交付2千元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難認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過程相合,憑信性低
落,難以採信。
  ⑵證人詹旻樺於原審證稱其於偵訊時有吃很多安眠藥、FM2,
所以講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161頁),然詹
旻樺於偵訊時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過程、通
監察譯文中使用之暗語,均能明確、清楚說明,毫無意
識不清之情。尤以檢察官問:「你能決定出資金額及分配
合資購入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詳稱:「每次就是
湊到3千元,也不是每次都我出到2千元,至於我每次分到
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決定的,我沒辦法在現
場用磅秤去計算我出資金額所能買到的數量的甲基安非他
命,反正就是湊到3千元,被告去買,買完之後,被告就
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分多少給我就拿多少,我也不
會去跟被告計較精確的金額跟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等
語(見他一卷第43頁),顯可清楚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及時
回覆,清晰回憶、說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其於警詢
時亦稱精神狀況還可以(警一卷第19頁),足見證人詹旻樺
於原審證稱其服用安眠藥導致於偵訊時無法清楚表達云云
,顯非可信。
  ⑶詹旻樺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3張」,然被告在花蓮
慈濟醫院先與詹旻樺碰面拿錢後,再上樓向周豐碩拿毒品
,顯見2人有機會磋商具體交易金額;況詹旻樺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是湊到3千元後再分配毒品等情
甚詳,其在電話中恐被監聽而不便說明詳情,待碰面後再
依過往模式購買毒品,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足以詹旻樺
於偵訊時證稱其購買2千元等情與譯文所示「3張」不同,
即認詹旻樺之證詞不可採。
  ⑷證人詹旻樺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然對於附
表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
啦」,這句話是指被告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且被告
下來以後,有跟證人詹旻樺見面等情,仍為肯定之證述,
足認被告已向詹旻樺拿2千元價金才會向周豐碩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交付詹旻樺,其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
顯無足取。
  ⑸證人詹旻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12年3月1日(警一卷第7頁),並未指稱112年3月1日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嗣警方詢其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何人時,詹旻樺才稱係請被告拿(警一卷第9頁),
   僅能推認詹旻樺有向被告拿毒品,尚難逕認其112年3月1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得,而全無其他交
   易或毒品來源,難以上情認其證詞有違常情。
  ⑹基上,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稱被告後來沒有調到、我沒 
有看到東西、沒有給他錢云云,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亦 
與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過程不合,自不足以認 
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豐碩後,周豐碩因而經
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31日鳳警偵字第1130001736號函暨
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79、85-87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周豐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
宗可稽,參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詹旻樺周豐碩
於本院之證詞,堪認被告供述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周豐碩
應屬可採,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量
刑時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販毒利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復流毒予他人,犯
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父親與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金額、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
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沒收部分,審酌:⑴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53,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詹旻樺
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時32分13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 被告:你誰 證人詹旻樺:哈摟哈摟,你在哪裡 被告:嘿,我在慈濟 證人詹旻樺:是喔,你先連絡,3張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好,我去載你   被告:你多久到 證人詹旻樺:我現在出發,溪口 被告:溪口喔,到這邊喔  證人詹旻樺: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你在慈濟等我,走出來齁 被告:你到這裡多久 證人詹旻樺:很快啦 被告:很快是多久 證人詹旻樺:現在幾點 被告:11點半 證人詹旻樺不用12點就到了,你先連絡 被告:好  11時51分3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 被告:慈濟阿 證人詹旻樺:好 11時55分5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我在慈濟了,你在哪裡 被告:轉過來,我看到你了 證人詹旻樺:喔,好 12時1分45秒 被告:喂,我剛到樓上,等一下 證人詹旻樺:好啦,快一點,麻煩一下 被告:好 12時5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 ,阿國好了沒 被告:他還在用,等一下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啦 12時10分33秒 被告:喂,我坐電梯了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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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