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4號
HLHM,113,原上訴,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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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致龍


指定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道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2、6913、6914
、6915、112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㈡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㈡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原審判決如附件)。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
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232至233、236、390、393頁)
。基此,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之全部,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1全部罪刑、如附表一各編號2、3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233、236、39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丁○○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
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㈣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
232至233、236、390、393頁)。基此,本院就被告乙○○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㈤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本院卷第232至233、236、
390、393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甲○○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僅
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2至5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
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丙○○、丁○○、乙○○、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乙○○、甲○
○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
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
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
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
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花檢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
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等語(原審卷第257頁
),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
號函覆以:被告丙○○供述之上游,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另據本案承辦偵查佐簡偉
哲所述:當時我們看被告的手機沒有看到這個人,監視器影
像時間也不對,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查到上游等語,有公務
電話紀錄可證(原審卷第373頁)。至於被告丁○○、乙○○、甲
○所供述之上游「丙○○」、被告乙○○供述之共犯「甲○○」為
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又花蓮縣
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秘密證人、少年張○○(
姓名詳卷)指述而知悉被告丁○○、甲○○、乙○○協助被告丙○○
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偵卷1第13、17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雖稱:已提供「小霖」電話
及交易地點等情(本院卷第399頁),然基上說明,根據偵查
機關之回函及本案承辦偵查佐簡偉哲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丙
○○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犯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為「小霖」之事實,且被告丙○○既未提供毒品來源之
重要線索,本院認亦無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需交
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再度調查核實之必要。
 ⒉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
案檢、警於被告丁○○、乙○○、甲○○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
告丙○○分別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丁○○、乙○○
、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三、被告丙○○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
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
文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
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
為之。
 ㈡經查:
 ⒈本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本院衡酌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量不少,且被告丙○○、丁○○、乙○○
甲○○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交易。
 ⒉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
 ⒊其等4人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丙○○等4人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依一
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為各犯行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等4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本
案各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等4人各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
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丙○○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祖母、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另其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
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丁○○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
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被告乙○○自
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每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被告甲○○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
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暨檢察官、
被告等4人、辯護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等4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
決就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各自所量處之
刑係依據被告各人之情狀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被告等4
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4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等4
人以家庭教養功能不健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有正當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
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在內,是被告等4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丁○○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方式、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
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丙○○、丁○○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丙○○、丁○○之供述、證人張○○(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依據。
三、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之行為,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
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
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按刑罰法規之基本刑罰法條雖有明確規定,然作為
其刑罰條件之構成要件一部或全部委之於同一法律中之其他
條項、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而其本身留有應加補充之空白
者,謂之空白刑罰法規,亦稱空白刑法。又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仍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丁○○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點是1
  11年7月19日,彼時該彩虹菸內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有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
警卷第119至130頁)。惟行政院係於111年8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
及品項,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α-PiHP)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
諸上揭說明,「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經行政院於1
11年8月26日公告始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
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
於111年7月19日,另有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
毒品罪,然彼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丙○○、丁○○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誤為有罪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丙○○
、丁○○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被告丙○○、丁○○、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丙○○、丁○○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酌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另被告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 判無罪,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㈢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且其行 為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販賣對象有3人 ,綜合斟酌被告丙○○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 丙○○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丙○○就本案居於主導地 位,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㈠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㈣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且其行為期間是 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販賣對象僅1人,綜合斟酌被告 丁○○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丁○○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就本案擔任犯罪支配地位較低之聯絡及送「藥 」小弟,所應負擔之罪責顯較被告丙○○輕,被告丁○○犯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2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㈡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二、駁回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均係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涉及之罪名相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有彩虹 菸及毒品咖啡包,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10月10日、同年9月 13日,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2人;係任本案犯罪支配地位較 低之送「藥」小弟;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顯較被告丙○○ 輕;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情,並衡 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裁量予相當之折讓幅度以符定應執行刑恤刑之本旨,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尚屬寬厚,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 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乙○○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 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第6913號、第6914號、第6915號、112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毒品並可取得毒 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彩虹菸每包5,000元之 報酬,丁○○、乙○○、甲○○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出面進行毒 品交易並可取得扣除丙○○上開報酬之餘款;丙○○即以不詳方 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摻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丙○○、丁 ○○、乙○○、甲○○即共同依上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獲報後,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丙○○、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82頁、第269頁至第278頁、第331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乙○○、甲○○、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花警刑字第1110041361號〈 下稱警卷1〉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275 號卷〈下稱偵卷1〉第407頁至第414頁、第426頁,花蓮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下稱偵卷2〉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48頁 至第351頁)、丁○○(見警卷1第34頁至第46頁,偵卷1第397 頁至第402頁,偵卷2第8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 11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乙○○(見警卷1第4 7頁至第66頁,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109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甲○○ (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9頁,偵卷1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 卷第156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1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見偵卷1第408頁至第413頁)、丁○○(見偵卷1 第398頁至第401頁)、乙○○(見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 、甲○○(見偵卷1第389頁至第391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復與證人 張○○(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卷〈下稱警卷5〉第77頁至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偵卷2 第91頁至第92頁)、鐘晴(見警卷5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1 第153頁至第155頁)、陳鈜(見警卷5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偵卷1第183頁至第187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 存照片擷圖、LINE群組好友擷圖(見警卷1第81頁至第168頁 ,警卷5第133頁至第220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169頁至第175頁,警卷5第11 9頁至第127頁)、111年10月12日花蓮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儀 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206頁)、搜索畫面擷 圖、毒品陽性反應照片(見警卷1第207頁至第21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5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1號鑑定書(見警卷5第129 頁至第131頁)、111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 偵卷1第5頁至第30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花蓮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14號卷〈下稱偵卷6〉第47頁、第5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丙○○、丁○○、乙○○、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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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