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號
HLHM,113,侵上訴,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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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S000-A111039C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1039C(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228頁),檢
察官則對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
範圍即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所定之
執行刑及裁量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強制處分(監護)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已坦承犯行,原審定其應執行7年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認依其病歷資料
、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
神分裂症)已經10多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
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
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
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
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
就所犯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含告訴代理人)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未盡周詳,鑑定
理由不備,提起上訴。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門諾醫院
於113年7月12日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近20年,因幻聽
、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
完全緩解,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障礙。
被告妻子證實被告常常疑神疑鬼,常常詢問太太外出是去哪
裡,疑心重,因疑心打她5-6次,幻聽日夜皆有,多年來沒
有停過,可知精神症狀持續影響被告。思覺失調症是慢性、
容易復發的疾病,每次發病會造成功能再退化,以被告住院
10多次以上,精神症狀之持續會造成其認知障礙、現實判斷
能力障礙,而功能之退化應是一次一次疾病復發的結果,亦
即現在之認知障礙是長期疾病造成的結果,並非短期疾病所
致。被告犯罪行為長達11年,剛好也是被告最缺乏接受精神
醫療的那些年,前述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症狀干擾其
現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被告配偶也補充說,有幾次看
到被告對小孩做那種事,自己一直叫他,他好像沒聽到一樣
)是極有可能的(本院卷第201、202頁),是經同醫院補充
說明,綜合觀察前述司法精神鑑定,應難認本案司法精神鑑
定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⒊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補充說明均係由具備高度專
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已論述補充甚詳,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認鑑定理由不備,尚無足採。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偏輕,有向上調整之必要:
 ⒈按:
 ⑴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
相互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所侵犯者
,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妨害
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
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
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4點、第2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
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且
不得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内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
照)。
 ⒉查:
 ⑴被告所犯26罪均係妨害性自主罪,所侵犯者均係屬於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
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不相同,依上開量刑要點立法理由所載,應酌定較高執行
刑。
 ⑵又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定執行刑應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該裁量權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計犯26罪,對照被告各
罪加總刑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原審僅定
有期徒刑7年,似有過度恤刑,難以彰顯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法益、次數及反映被告的人格,尚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
於輕縱,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以其已認罪自白、素行良好、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
他疾病、家庭、經濟情形等,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乙節。惟按
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同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被告上
訴主張各節,俱屬刑法第57條宣告刑審酌事項,且非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說
明,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應執
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撤銷改定較重執行刑之說明: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且犯罪之態樣及
手段相似,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侵害對象為自己之親生女兒,且不止1人,並權衡
其犯罪時間橫跨100年至111年(長達11年)、罪數(26次)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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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