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嵩介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郭明峰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個多月時間
內,交付7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被告,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依被告、告訴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借款部分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且
未告知告訴人其有債務問題,於原審辯稱有借100萬元予「
小劉」及楊蕙嵐夫妻,然未提出出借證據,參以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沒有楊蕙嵐這個人,我請被告去找他朋友,被告才坦
承錢是自己用的,倘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
易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實際
出借他人,反而用來償還個人鉅額賭博債務。
(三)依告訴人之證詞,於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已有分散風險
之認知,且主觀認知償還責任是被告的朋友,僅要求被告簽
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即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預期被
告的朋友能如期還款,如因故未能還款,再由被告負責償還
),被告卻擅將款項挪為己用,違背告訴人決定借款時分散
風險之認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四)被告借款迄今分文未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益徵其
於借款之初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以償還個人債務之不法意圖甚
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7次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借款(扣除每月4%之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開
立如各次借款金額之收據、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迄今系
爭借款未受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53頁、原
審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51頁),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據、本票影本(他字卷
第9-3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非高:
1.告訴人郭明峰於偵查中陳稱:111年3、4月間,被告拿自己
的支票向我借錢,再借給他的朋友,沒告訴我他朋友是誰,
他想要賺利息,我就借給他,借他時有收他的支票並請他簽
同額本票和收據等語(他字卷第53頁),即借款人為被告,被
告再轉借朋友,賺取利息;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在
我投資的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系爭借款時,被告已經在我
公司工作大約10個月,因為我們都是做房屋仲介,業務往來
的互動上有一點交情;我對被告財務狀況不了解,大概知道
他的年收入約100萬元;(問:以你所知被告的收入,與系爭
借款金額相比,似非鉅額?)我會怕被告還不出來,因為業
務員收入不固定,被告借款當時名下有房子、土地,我有問
被告,並去調謄本查證確實是被告的,但不確定是借款前或
後去調謄本;被告都說是別人要借,他當一個介紹者,說是
他認識的人要週轉,所以出面來幫他們借款,被告說他有賺
利息,會支付我利息,被告跟我借款的每一筆都是這麼說,
我沒有追蹤被告是否實際把錢借給朋友,我們約定還款日期
被告還不出來,被告才說是他自己拿去用了,如果借款當下
被告說自己要用錢,我不會借他錢,被告這7次借款都是講
不同人要借款,如果是他本人的話,我會問被告用途,而且
我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借給同一個人這麼多錢,被告不
會講很清楚的人名,但大約會說這個朋友在哪裡做生意、有
什麼需求。我是說到時候這個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出來負
責,我沒有講「我不管你這個錢做什麼用」這句話,因為被
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如果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負責。
因為每一筆都是不同人,到期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他的朋友
有什麼問題,所以要延期,再新借的時候又是不同人,如果
被告跟我說,那位要延期的朋友要再跟我借,我當然不可能
借;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我和被告朋友之間等語
(原審卷第151-155、159頁),與偵查中所述借款人為被告一
節,已有不符。
2.且系爭借款之收據收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並未有其
他發票人或借款人之姓名等資料(他卷第9頁至第35頁),告
訴人證稱系爭借款均是被告的朋友要借一節,與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已有不符。
3.告訴人既稱因為業務員收入不固定,怕被告還不出來,如果
是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等語,即其並不相信被告之還
款能力,因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是不同之人要借,才會同意
借款,並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和被告的朋友之間。倘若
如此,則⑴告訴人既不知真正借款人姓名、聯絡方式、資力
狀況,如何評估該人之資力優於被告?⑵何以不要求被告帶
其朋友前來洽談,亦未記下真正借款人之姓名或聯絡方式(
參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筆錄)?⑶如不要求被告提
出真正借款人出具之收據或票據,日後如何向該人追償?⑷
附表編號1、2僅相隔1日,其餘各編號借款日期亦均在111年
3月25日至4月29日間,時間相距不遠,附表編號6、7借款之
時,附表編號2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的朋友既未按期
還款,何以告訴人仍不要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6、7及補提其
他各編號之真正借款人姓名資料、票據或擔保?以上均屬有
疑,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為不同之朋友要借
,其不可能借給被告云云,殊非無疑,且與常情有違,足以
削弱、減低其指述之憑信性。
4.系爭借款時告訴人從事房仲工作10多年,為有相當智識、社
會歷練之人,復為被告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投資人,而一
般客人也會用票據支付斡旋金、價金,系爭借款時被告在其
公司工作約10個月,告訴人與被告在業務往來上有一點交情
,知悉被告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等情,為
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6、158頁),亦可查詢被
告名下不動產登記狀況,了解實際貸款情形,對被告收入、
財產狀況還款能力自有相當了解,從其只要求被告提出借據
及票據以觀,應係經過審慎評估被告之財力及還款能力後才
同意借款,且並不在意究竟是否為被告或他人要需用系爭借
款或被告之朋友究竟有無清償能力,是以告訴人所述如果是
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這7次借款被告都講不同人要
借款,才借款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5.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檢察官應就卷證資料有利
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盡其法定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上訴意旨雖謂系爭借款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
少,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易提出借款之債
權證明文件等語。查被告供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我使用,
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劉振隆夫妻,楊蕙嵐跟我借了100萬
元等語,對照系爭借款之時間、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為25萬
至40萬元等情,難謂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實不足認定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稱欲借給不同人之事實。況系爭借款時間密接、
次數及金額非少,其射程距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
所載近接時間,有借貸如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而已,應尚難
憑此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稱要將系爭借款借貸給不同之人
以獲利(以下簡稱轉貸獲利)。且依卷附收據、本票等書證
(他卷第9頁至第35頁),收款人、發票人均記載為被告本人
,非其他第三人(即系爭借款的借貸人為被告本人),上開
書證上亦無記載轉貸獲利之情,更難單憑借款時間密接、次
數及金額非少等推認力低下的情況證據,率認定有轉貸獲利
乙情。至於被告於借得系爭貸款後,有無轉貸他人,要屬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的運用問題,亦難憑此回推有轉貸獲利之情
。至被告雖未提出對楊蕙嵐、劉振隆之債權證明,然消費借
貸契約非要式契約,被告亦不曾表示未持有對楊蕙嵐等人之
債權證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辯不實,自難以推論被告
取得系爭借款後無出借他人之事實。
6.基上,告訴人證述被告佯稱附表7筆借款均是不同之朋友要
借等情,難認合理,非無瑕疵可據,其信用性尚難為高度之
評價。
(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
1.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其使用,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
劉振隆夫妻約100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不管我怎麼使用,他
都只對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據及本票相
符,所辯尚非無據;反觀告訴人證述系爭借款被告均稱是他
的朋友要週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與被告的朋友之間等語
,與卷附收據及本票之客觀事證不合,亦不合常理,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信用性不高之單一指述逕
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坦言被告借款時沒有誇口其經濟狀況或做任何保證等
語(原審卷第157頁),參以:⑴告訴人稱被告當時從事不動產
仲介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⑵告訴人知悉被告名下有不動
產;⑶111年間不動產行情高漲,交易熱絡,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⑷被告在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應可評估
被告之工作能力及業務績效,有無還款能力等情,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或能力,自
不足以被告事後尚未積極清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逕推認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系爭借款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