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2年度,3號
HLHM,112,原交上訴,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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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高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
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9
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賴○霖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
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
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固然不對,但告訴人超速行
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又伊因囿於財力有限,無法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亦無力賠償,並非沒有和解誠
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則
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併肢體功
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
時所具體審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
調解,除係因雙方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條件不一致所導致外
,亦囿於被告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
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尚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伊並非無賠償誠意,但現實上伊實在沒有財
力可賠償告訴人所要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
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因不諳法律,誤解認
需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方構成過失傷害,而否認犯罪,但
經原審及本院闡明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以兩車發生碰撞為必
要後,於原審、本院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已有自我反省,又被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製造法
所不容之風險,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若無超
速行駛,亦不致於發生上情時閃煞不及而摔車受重傷,是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次因情節,亦難謂輕微,兼衡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囿於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
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要求至少500萬元金額,尚非惡意規避賠償責任,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
靠務農打工及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1、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東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臺東縣○○市○○○大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若係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除 非另設有指示得右轉彎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否則不得 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右側之劃分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從 該路段之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賴○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同向行駛於高東輝右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 ,且有超速行駛情事,因而閃煞不及自摔,致賴○霖因而受 有低血容休克、肺挫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 竭、急性腎衰竭、右股骨幹骨折、左手臂臂神經叢損傷、左 手橈股尺股骨折、左肩胛股骨折、脾臟撕裂傷、肺炎、雙下 肢擦傷及右足第一及第二根腳趾頭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並肢體功能喪失之重 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霖 、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吳○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8號函 、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20083263號函暨身 心障礙鑑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3日路覆字第1 11014715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大道GOOGLE街景圖各1份、A2交通事故通事故相 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9張可憑(偵卷 第15至18頁、第15至18頁、第29、第31頁、第43至45頁、第 47至49頁、第57至86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33頁 、第157至15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至15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未依規定逕行右 轉之過失,但依證據來看被告之汽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上開過失是否導致告訴人之重傷害,顯非無疑 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 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 位在臺東縣○○市○○○大道與○○街口,往○○路方向之車道由左 至右共有4車道,第1至2車道為快車道,第3至4車道為慢車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且第2車道旁之 安全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係不得右轉彎,且於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 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右



側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逕行自該快車道右轉,是被告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之情形甚明。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之車體上未發現相對應之撞擊 區域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A2交通事故通事故 相片可憑,固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自摔而生有前揭重傷害結果 ;然上開路段係禁止從快車道右轉路段,不論被告汽車當時 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 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被告前揭違規右轉行為亦已侵 害告訴人之用路權;再衡情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導致直行車 與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 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告違規逕自快 車道右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 之汽車而摔車受重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右轉行為,此 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至於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可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 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 東監理站111年5月23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11868號函可查(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前述變更後之罪名(即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因 酒駕逕註,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禍發生地之快車道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自該路段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 的女兒,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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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