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
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
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
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
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
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
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
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
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
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
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
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
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
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
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
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
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
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
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
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
、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
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