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規定。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審理,原告在該
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嗣經嘉義
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審理,並改分為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
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起訴狀
暨言詞
辯論筆錄及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審理中,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本件訴訟審理。經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相核,二者均係
基於系爭刑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