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再字,113年度,1號
TNHV,113,重家再,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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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審原告 陳成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成文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再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本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陳立三應將如原確判決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5頁)。而再審原告係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
為上開請求,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土地之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964萬0,533元(計算式:各筆土地面
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節錄自
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73至83),是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964萬0,53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3萬7,380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3萬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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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