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72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以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
號更為審理。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准伊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伊業依本案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已執行完
畢,本件即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伊乃具狀撤回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號)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認訴訟
業已終結。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
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臺南地院113年7
月31日南院揚112司執全當字第208號撤回執行通知函、113
年8月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52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結果為證(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卷第11至
17、23至40、43、4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
年度存字第64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卷宗查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類
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從
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函催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
其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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