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