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表:(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廖健育 839萬8,991元 12萬6,240元 廖黃芬麗 620萬7,149元 9萬3,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