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鋪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97號
TNHV,112,上易,29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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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楊梅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謝秉勳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營訴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
場),即坐落○○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改制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簡稱麻豆鎮公所)於39年間所興建
,為麻豆鎮公所所有,臺南縣市合併後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之被繼承人謝和順向麻豆鎮公所
租系爭市場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號、編號16-A部分(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下同>○○路0之0號,舖位296號)之建物
經營藥房。臺南縣市合併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市場建築物所
有權後,則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與謝和順,就其原所承
租使用之系爭舖位簽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系爭舖位每月應繳使用
費新台幣(下同)2,113元(另收費78元清潔費)。嗣因系爭
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業已危及公共安全,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3日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函
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未繼續與謝和順簽約,
並已通知包含謝和順等系爭市場內全體攤、舖位使用人全數
搬離,惟謝和順均置之不理而繼續營業,嗣謝和順
  103年3月1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繼續
占有使用至今。系爭舖位之使用契約已屆期失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使用契約,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已
屬無權占用,且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之
系爭舖位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
439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2,113元等語。
二、上訴抗辯略以: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
舉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係謝和順於60年間,以18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柯阿珠所購得,並由王柯阿珠將系爭
建物交付謝和順占有使用,謝和順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謝和順死亡後上開權利由謝和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
,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分別為謝和順之配偶、三子自有權
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主
張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市場範圍內之系爭舖位,但上訴人否認
系爭建物為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內所載之296號舖位,自
不得認謝和順係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舖位使用。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所占用之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
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號、編號16-A部分
,面積2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12萬4667元本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13元。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與謝和順於100年6月間
訂立系爭舖位(即系爭建物)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間103年3
月31日屆滿,謝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後,現由上訴人二
人無權占有使用,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建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
辯:經查:
 ㈠緣前麻豆鎮公所為於系爭市場所在土地營建市場,並遷移
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即訴外人石論、石條、石文宇、石
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乃與訴
外人王水儀於3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以麻豆鎮公
所向郭八房祭祀公業所租用面積1分9厘4毛7糸土地,與王水
儀部分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市場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則
分別遷移至交換土地,後麻豆鎮公所興建系爭市場。其次,
系爭市場現所在坐落地號,分別為○○區穀興段土地,而所
有人分別為第3地號(祭祀公業郭八房)、第4地號(石基清
等)、第5地號(祭祀公業郭八房)、第7地號、第8地號、
第9地號(均林金鐘等)、第14地號、第16地號、第17地號(
郭玉輝等)、第18地號(中華民國)、第19地號(林金鐘
等)、第20地號(王兩成等)、第21地號(林金鐘等)、第
22地號(臺南市)、第103地號(林大義等)等,此有本院9
9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附於另案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卷1第355-362頁、卷3第1
57-19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場平面配置圖及地籍圖可
憑。
 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為市場區域範圍內之○○區○○段00
地號土地內,亦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上開16地號土地雖非被
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所在基地,是當初麻
豆鎮公所為興建市場,以交換使用方式取得市場基地使用權
利後,興建及負責管理維修,上開土地地價稅亦均係由被上
訴人繳納等情,亦據提出臺南縣政府87年5月1日87府建公字
第73048號函所附麻豆鎮「市三」「市四」「市五」零售市
場修建計畫、原麻豆市四市場基地地籍圖、地價稅繳款書、
臺南市稅務局地價稅書等件可憑(見原審院卷㈡第233頁至265
頁),自堪採信。 
 ㈢有關坐落於系爭市場土地內之攤舖、店舖所有權之認定: 
  ⒈坐落系爭市場土地之攤舖使用現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平面配置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及原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建
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內照片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資料可
知,大抵可分為3類:
   ⑴臨街店鋪:亦即臨中正路、臨光復路(平面配置圖南側、
攤號294、295、296<即系爭建物,下再詳述>部分)、臨
平等路(平面配置圖西側,攤號234至259部分)、臨忠
孝路(平面配置圖北側攤號260至267部分)等磚造型態
店鋪。
   ⑵開放型之舖位:即在上開臨街店鋪內圍,於屋頂下以泥作
或木作搭建之開放型鋪位,如攤號100、103、106、108
、110、112、113、115、117、118、119、123、149、
    161等肉類或熱食舖。
   ⑶封閉型鋪位:在上開臨街店鋪內圍,於屋頂下以木板或鐵
皮間隔,臨走道部分則以鐵捲門為區隔並為防閑設施。
  ⒉系爭市場內攤舖及臨街店舖所有權,於改制前應為麻豆鎮
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後已由被上訴人取得:
  ⑴建築法令部分:33年9月21日修正通過之建築法第9條規定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第10
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
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
定之」。
  ⑵系爭市場所在基地中第10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交換使用前原屬訴外
林漳榮所有,而林漳榮前以麻豆鎮○○路0、00、
   00、00、00號建物,係麻豆鎮公所違法轉租予承租人興建
,已違反民法及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乃依法終止租約並訴
請麻豆鎮公所及當時店鋪建築物或攤位使用人拆屋還地,
該案經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77-80頁、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就有關市場之攤
位店舖何人興建一節,認定訟爭之攤舖位為麻豆鎮公所
有,理由則以:
   A.臺南縣政府59年4月3日南府建土字第15675號函記載:
「查麻豆鎮公所呈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請案,
本府曾以41年1月25日子有府瑞建土字第1897號復文表
復以:㈠呈暨附件均悉㈡所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
請書經查尚合准予備查㈢希知照,至於該建築申請人為
麻豆鎮鎮長張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無誤載為張掖
)等語,足證系爭市場係麻豆鎮公所所建造。
   B.至該案證人韋正雄雖曾證述:「外面市場店舖是私人捐
獻建築的,十年不付租金,期滿後產權歸鎮公所,上述
房屋,非系爭房屋」等語,縱認該案訟爭之攤位店鋪非
麻豆鎮公所出資所建,然申請建築執照既以麻豆鎮公所
名義所申請,抑且約定產權仍歸該鎮公所所有,則市場
房屋攤位縱有輾轉讓與第三人經營之事實,仍難即認基
地承租人有轉租情事。
   C.該證人所稱私人捐獻興建者係屬外面市場店鋪而非系爭
房屋,是則系爭房屋既為麻豆鎮公所所建築,則縱有將
店鋪攤位轉讓予第三人,其原有之租賃關係依法仍尚存
在。
    雖上訴人抗辯麻豆鎮並無鎮長張掖其人,並提出○○區公
所112年8月3日麻所行字第1120560574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然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係載麻豆鎮鎮長張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69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引用前開判決時,將
張拔」誤植為「張掖」,亦係判決有無誤寫之情事,
應否更正之問題,無法以麻豆鎮並無鎮長張掖其人,而
否認各該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 
   ⑶而上開關於市場店鋪因當時麻豆鎮公所缺乏經費,由私
人出資興建但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所有,出資者則免納
10年租金等情,亦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之系爭市場內之攤、舖位使用
郭清竹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陳述:「第一手的人是市政
府交換土地,讓他們興建,興建後公所說這是公有的,
要捐給鎮公所,鎮公所說捐給鎮公所10年內不收租金,
10年後才收租金,我是向第二手買的,其後我們一直繳
納租金,2年或4年換約一次,當時我們有優先權可以承
租」等語明確,亦印證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
決中證人韋正雄所證述店舖私人出資興建,但產權仍歸
屬麻豆鎮公所有之事實。
   ⑷綜合上開系爭市場建築時之法令及系爭市場建成後之相
關爭訟判決理由,足知系爭市場之攤位、店鋪,因屬公
有建築,則其起造、興建,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均須由
麻豆鎮公所並當時之代表人即鎮長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
,其所有人之認定,依建築法法令之規範,自應歸屬麻
豆鎮公所,至其中部分店鋪之興建,縱當時麻豆鎮公所
短於經費,而有部分私人出資興建,但亦已約定以10年
免租金抵付,期滿後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有。是以,系
爭市場建物,無論外圍臨路街之店鋪,或中間封閉型或
開放型之攤舖,所有權均歸屬麻豆鎮公所,應堪認定。
此再由謝和順與王柯阿珠於60年7月15日就系爭建物所
簽立之店舖轉讓合約書中第3條後段亦特別約定「並由
乙方(即謝和順)按月向麻豆菓菜場繳納店舖租金」等
語亦可知,讓與人王柯阿珠及受讓人謝和順實際均知悉
店舖所有權屬麻豆鎮公所所有,否則何須特別註明尚須
繳納店舖租金,況系爭建物於興建後亦均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麻豆鎮公所,於改制後則登記納稅義務人臺南
管理機關:臺南市場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謝和順其後亦均有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建物之店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更可
謝和順亦知悉系爭建物於縣市合併後係屬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以系爭店舖轉讓合約書抗辯謝和順已依上開
合約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市場內編號296舖位並非
同一云云,然查: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及另案提出之系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不論臨街店鋪、開放型之舖位、封閉型鋪位,均以攤號
稱之。例如與系爭建物相鄰,同臨○○路之樓房,在其東
側之編號295舖位(○○路0-0號)、編號294舖位均相同(透
天店舖.2層樓;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1、第157頁)。
   ⒉再查被上訴人與謝和順於100年6月間簽立之系爭舖位使
用行政契約,契約標的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謝和順使用系
爭市場「○○路0○0號藥房類舖位乙處,使用面積14.48平
方公尺,約定使用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日止,使用期間乙方(即謝和順)應繳納每月使用費2,
113元、清潔費78元。契約第5條約定同上。再參照麻豆
市四公有零售市場平面配置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
),而上開配置圖乃被上訴人市場管理處為管理所為之
編號,核對其編號位置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上開舖
位使用行政契約,明顯可知○○路0之0號即系爭建物即為
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中所載之舖位,此亦與相鄰295
、294號舖位相同情形,益可證明。
   ⒊又系爭建物臨○○路,而整個市場確如麻豆市公有零售市
場平面圖所示南側到○○路、東側臨中正路,且在中正路
與○○路轉角之主體建物牆面明顯標示有公有零售市場等
文字,系爭房屋東側有門牌號碼○○路0之0號房屋,2棟
建築物均係加強磚造之建材,且格局均相同,屋頂亦是
連結在一起;系爭房屋1樓有騎樓、店面及鐵皮雨遮,
謝秉勳表示2樓隔為2個房間,另2樓屋頂上方有增建
磚造小房間(含衛浴、飯廳)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9 -2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系爭市場
內之店舖,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係三層樓房,非一層樓之店舖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所記載之
標的物面積僅14.4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及
原判決附圖之面積25.76平方公尺不符,其他案件之認
定不能拘束上訴人,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系爭市場內店舖型態並非僅一層樓,亦有許多臨街店
舖係屬透天厝2層樓房。由其他98人(包含與上訴人相鄰
之295號舖位),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舖位使用行政契約
所載,店舖位面積,二層樓房者,其面積最小者7.03平
方公尺(2.12坪),最大者為17.85平方公尺(5.4坪),與
上訴人相鄰之295號舖位面積亦載14.48平方公尺(4.38
坪),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0-31頁),且該
報告載,以契約使用面積記載為據,委託方(訴外人李
清華等98人)未能提供建物測量圖、面積計算表,無法
驗證。但由與上訴人緊臨295號舖位面積與系爭296號舖
位同係14.48平方公尺(4.38坪)。由系爭市場二層樓房
店舖之現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相片),系爭市場
二層樓房之建物面積,不可能僅2.12坪至5.4坪而已
。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舖位使用的部分,只有室內
部分,騎樓部分不可作為營業使用,是行政契約約定之
系爭舖位面積,僅記載實際可供營業之用之一樓室內面
積即14.48平方公尺,應屬可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
行製作系爭舖位之樓層平面圖,其中就系爭地上物之一
樓室內面積,上訴人自行測量為面寬310、深度439,亦
即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地上物一樓室內面積為13.609平方
公尺(計算式:3.1x4.39=13.609),與系爭攤(舖)位使
用行政契約所載14.48平方公尺,差距不足1平方公尺
差距甚小,此可能因測量方式或者使用行政契約均係沿
用最原始登記之面積所致。是無法由如原判決附圖,系
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5.76平方公尺,與系爭攤(舖)位
使用行政契約所載,使用攤(舖)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
不同,即認系爭建物非296號舖位或非系爭市場範圍內
之店舖。
   ⒌再由許多臨街店舖屬透天厝2層樓房者,其等之店舖,亦
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判決及原法院
108年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等確
定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非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而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但系爭建物
然既均屬系爭市場內之店舖,其興建過程及使用基礎均
相同,本院基於前揭理由,亦為相同之判斷。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上
訴人謝秉勳已成年,且其與謝楊梅均係謝和順之繼承人,基
於繼承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係自主對系爭建物
為占有,而非受謝楊梅指示而代為占有,應甚明確。謝楊梅
謝秉勳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具有合法占用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楊梅、謝
秉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上訴人實
際均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且仍於系爭建物內開設藥房營業等
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經被上訴人催告
返還系爭建物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營業,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因之,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按系爭店舖原租金金額計算上訴人所獲得
之利益,應屬可採。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被上訴
人固請求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返還自104年7月1日至112年
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1日追加
謝秉勳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因上訴人已主張5
年之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往前回溯5年內即107年
3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應給付107年3月22日起至112年2月
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24,667元【計算式:原店舖租金每
月2,113元×59個月=124,667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於原審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1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上揭所述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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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