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19號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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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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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