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公司(原名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5 日更名為群菲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爰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蘇慧貞,有上訴人
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蘇慧
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同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補字卷第 45 至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
各項工作,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報
酬予伊,伊已依約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並已將工
作成果提交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結案,
且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第 11 條
第 2 項約定進行驗收,阻止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成就,
應視為上述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元之報酬。又上訴人雖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通知伊
因政策終止系爭合約,惟仍應依約給付第五期工作已發生之
費用35 萬 2,689 元,以上合計為 450 萬 3,689 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約定及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有關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
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
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
未依伊之要求補正;有關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
,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
要求補正,且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有關第四期款
,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
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
關;以上均未經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訂付款條件,不得請求給付第二、三、四
期款。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既有瑕疵,伊亦得
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6 項、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約
定及民法第 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未完成
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伊
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該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報酬 63 萬元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 萬 3,689 元,及
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300 至 303 頁、
第 34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7 年間以 2,540 萬元標得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
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雙方並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自 107 年 12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如本院卷一第 281 頁至
第 282 頁「經費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
一第 243 至 282 頁)。
2.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5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其中契約變更書(首頁
)說明 1 (1)(b)載明:『群飛發表晚會』變更為『群
飛商演 3 場( 2 場晚會活動+ 1 場快閃活動)』(
見本院卷一第 283 至 299 頁)。
3.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9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原契約外項目追加新
增辦理「第 0 屆無人機群飛競賽」一場次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 343 至 388 頁)。
4.被上訴人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 908 萬 5,000 元標
得上訴人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之勞務採
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案號:000000 )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
補字卷第 45 頁至第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
,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23 至 51 頁)。
5.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3 點邀同被上訴人
在基金會 3 樓會議室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終止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如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以 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
6.關於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後,
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見一審卷一第 461 頁)。
7.關於第二期工作:(1)該期工作「年度行銷規劃」內有
關「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
節目媒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
)」部分,兩造合意上訴人得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
(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發函將第二期工作「活動紀錄」審查結果通知
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於同年月 24 日再次發函將第二
期報告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見一審補字
卷第 59 至 61 頁、第 63 至 65 頁)。(3)上訴人就
第二期工作無爭議項目,已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
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其計算式詳如一審
卷一第 463 頁。
8.關於第三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就
第三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被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發函檢送審查意見,被上訴人
又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發函反駁(見一審補字卷第
67 至 71 頁、第 73 至 75 頁、第 77 至 81 頁、第
83 至 85 頁)。(2)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3)被上訴人已提供「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動」、「 8 月聖母廟七
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其中
「南瀛天文館群飛活動」屬快閃活動、「 7 月金門夏
日音樂節活動」屬商演活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
節活動」因風雨未能順利展演,未經南科管理局列入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認列之完成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
418頁)。(4)南科管理局 109 年 3 月 30 日南企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略載:「說明(三)『群飛發表商
演 1 場及快閃 1 場』…分別依據本委辦案計點罰則第
三點及第十一點計罰…」一事,係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
始」愛滋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
動),執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見
本院卷一第 419 頁)。
9.關於第四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就
第四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見一審補字
卷第 87 至 91 頁、第 93 至 103 頁)。(2)上訴人尚
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
10.關於第五期工作:(1)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在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為履行第五期工作,已支出第一屆
國際群飛競賽記者會設備及廣宣定金 30 萬元(含稅)
予金圃企業社,並支出記者會相關文宣設計費 5 萬 2,
689 元(含稅)予訴外人林崑庭,合計共支出 35萬 2,
689 元(見一審補字卷第 109 至 111 頁、一審卷一第
157 至 159 頁、第 425 至 429 頁)。(2)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之約定
,或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
用共 35 萬 2,689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2.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單方終止?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 條或同法第 528 條、第 547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5 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至四期款共 415萬 1,000
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
酬,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
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外支出 63 萬
元於 109 年 2 月 23 日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並
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之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證 5、上證 7)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4、7、8、9、10,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
,上訴人目前迄未給付之第二、三、四期報酬依序為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又
系爭合約於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被上訴人為履行
該合約第五期工作,已支出費用 35 萬 2,689 元,上訴
人應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約定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 1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
已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一定
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
約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
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
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
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名稱為「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
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系爭合約第 5 條
固約定契約總價金 908 萬 5,000 元分 5 期付款,分
別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至第五期成果報告並經驗收後
,按比例分期給付(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可認其
具有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第 2 項所規定「完成
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按工作交付之部分給付報酬
」之承攬特性。然系爭合約標案之採購招標須知已明載
「……十、此案屬勞務性,免收押標金、履保金及保固
金」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 41 頁),系爭合約並於第
8 條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
關(上訴人)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
一審補字卷第 28 至 29 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更須在上訴人要求下參與南科管理局與上訴人間之
工作會議或例行會議,執行內容也均需與南科管理局及
上訴人確認,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異動,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合約實含有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3.準此,應堪認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
截然分解及辨識。是依上說明,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
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補充適用有關
委任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依據。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本件應適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單方予以終止:
1.查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明白約定:「(四)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34 頁)
。
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
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時,其會議名
稱業已明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之意
旨,上訴人並於同日發文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會 108T11 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因政策』自即日起停作第 5 期工作項目及尚未施作
項目請儘速回覆,請查照」等語,有該日無人機群飛相
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該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第 105 頁)。再參酌 108 年 10 月 7 日
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
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從未見有兩造如何協商據以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約定單方予以終止。
3.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要屬
臨訟飾詞而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三
、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或減少給付報
酬,均屬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係約定(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
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
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
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
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
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
稅)。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
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
,機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
(含稅)…」等語。又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期
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各期成果報告經上訴人審查
驗收,於業主即南科管理局撥付各期工作之款項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各期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4,可知上訴人於 107 年間標
得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後,係將其所標得之部分工作,再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系爭合約將「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
展服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而有關南科管理局與上訴
人間上開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合約彼此間之關聯性,經傳
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
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 108 年間並在國立成功大學
航空太空工程學系擔任賴維祥教授研究助理),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曾經有標得南科管
理局之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的委託專業服務案?
)知道。實際上去標案的是賴維祥教授的研究團隊,因
為學校老師不可以進行標案,會透過上訴人為投標單位
去標案」、「(問:你自己個人有參與賴維祥教授本件
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案嗎?)是,我是
協同主持人」、「(問:你個人參與本件委託案的起訖
時間為何?)從本件一開始尚未成案前,我們就有與委
託單位即南科管理局溝通本件要如何成立。本件成立後
,我們要進入審查,到實際得到案子跟執行,且執行是
一直到我在 108 年 7、8 月離職,但以計畫來講的話
,是直到期中審查及第二季的季審查,我都有完成才離
開」、「(問:是否有將部分內容或項目委託被上訴人
協助?)有,還是有部分分包給別人,不只一個單位」
、「(問: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分到什麼工作?)因為我
們團隊主要為研發,其餘行銷或商業的合作跟推廣等,
主要都是辦活動或影音紀錄,因為這不是我們擅長的工
作…只要跟研發無關的事情,基本上都是請被上訴人協
助」、「(問: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合約書
及工作項目,是否為此份合約書及明細表,提示一審補
字卷第 23-37、45-47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
:關於明細表部分,跟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簽訂的內容
是否相符?)一定不會相符。因為我們當時在做本案時
,對於研發以外的事情非常不熟悉,鈞院如果有看到相
關資料,南科管理局的查核點不斷變動,包含契約變更
…當時這東西在臺灣從未有人做過,所以當時大家壓力
都很大,對於查核點是否可以完成及要到什麼程度,雙
方有保留彈性空間…舉例說明:我們當時是先說可能要
做 100 台無人機表演,但場次不確定,廣告宣傳、活
動佈置及場地佈置,無法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因為當時
全臺灣沒人做過,所以也不知道報價是多少,所以都會
保留一定程度的議定給公司。但後來我們發現南科對於
我們的驗收是統包價,我們對於被上訴人也是統包價,
對於規格、會議紀錄留存及執行,被上訴人執行的內容
沒有造成成大被南科扣款,其實在驗收上都會是沒問題
的。加上被上訴人負責人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所以不管
被上訴人執行給我們或我們執行給南科,都符合南科的
需求,所以重點在於我們跟被上訴人很難簽訂一個執行
幾個活動、幾次宣傳的完整契約,不可能,當時僅能訂
立一個 rough 的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3
至 155 頁)。查證人劉峻麟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
傭關係,其並為本件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酌上
訴人因執行「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
其本案驗收表已明載除「群飛發表商演 2 場及快閃 1
場」遭扣減本項 KPI 經費外,其餘與被上訴人工作有
關者均驗收通過或經計罰違約金後通過,有該驗收表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至 414 頁),而上開遭扣減
本項 KPI 經費,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
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病防
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行群
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亦經南科管理局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8 );綜上,堪認上訴人執行南
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
委託專業服務案,雖將其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然無論是被上訴人辦理經上
訴人分配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工作,或
上訴人執行南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工作,均已符合業主南
科管理局的需求。
3.有關系爭合約第二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兩造均肯認第二期工作中「年度行銷規劃」內之「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節目媒
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部
分,上訴人得分別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且上訴人
已就第二期工作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已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上訴人業已收受該成果報告
,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修正期末報告
書,亦表示同意備查,並已撥付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8 年 10 月 24 日函、無人機
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二期結案報告、電子郵件內容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109 年 2 月 18 日函在
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63 頁至第 65 頁、一審卷一
第 53 頁至第 88 頁、第 163 頁至第 414 頁),則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
付第二期款迄未給付之 5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
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人機測試飛
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知悉工
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未
依伊之要求補正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二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二期的年度
行銷規劃的項次 3 活動紀錄,其中有提到測試飛行
紀錄 10 場次,總長度 12 小時,拍攝、剪輯字幕部
分,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有…因為我們在做研發的
事情,難以確保是否有錯誤,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幫我
們記錄…被上訴人的攝影團隊基本上每次都有到,也
都是早上到晚上,時間也一定都超過」、「(問:被
上訴人每次拍的活動紀錄,你都有看過?)是」、「
(問:被上訴人是否每次都有剪輯並上字幕?)被上
訴人每次都會配上時間,但我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因為在做每個群飛表演時,時間掌握
很重要,每個過程包含電池跟槳葉上飛機、檢查飛機
、定位系統架設、收訊狀況之確認、飛行前放行評估
的 SOP 準備、測試風速及確認當天狀況如何等,每
個步驟都是透過影片記錄去建立」、「(問:這些飛
行紀錄所記載的交付的起迄時間為何?)第一次試飛
到最後 7、8 月,就是後來還有去天文館及金門,被
上訴人都有記錄」、「(問:這些飛行紀錄主要用途
為何?是否有顯現在你們與南科的工作報告中?)我
們研發群飛系統時需要這些飛行紀錄,作為 S0P 的
確認及發生錯誤時為檢討,例如我們在元宵節及 3
月媽祖表演活動時,各掉落有 50、100 台,也都是
因為有紀錄才可以為精進檢討…另除研發用途外,因
為南科要求我們要做微電影或感人的影片,我們當時
的想法是如果完整的影片都有,到時只要剪出我們需
要的畫面,後續行銷推廣或活動紀錄也都可以用」、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你們的飛行紀錄中,是否有
學員上課的狀態或飛行前的前置準備工作或準備工作
的現場人員的情形或學生在學習做無人機的畫面?)
都有」、「(問:這個部分也是屬於飛行紀錄嗎?)
是。飛行紀錄不是單純只是飛機飛上去,飛上去的時
間是 6 至 10 分鐘,實際上前置作業的時間是包含
在整個系統表演中,這是當時在南科執行時,南科要
求的,我們當時第一次表演時,有去與 intel 交流
,他們就說前置作業一直到飛行,會完整知道時間,
但如果是單純學員上課就不包含在其中。被上訴人也
有給我們學員上課的部分,因為這是我們額外要求要
用以拍紀錄片或微電影」、「(問:所以類似這種額
外要求的學員上課內容,是否可以計算到兩造契約飛
行紀錄中?)原則上不會列入」、「(問:飛行測試
報告與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之測試與預演規劃有關
嗎?提示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並告以要旨)有,這
個表格是我製作的。之所以製作到 4 月份是要說明
因為當時在元宵節時失敗,他們要求我們在 4 月 22
日表演前要測試 10 場以上,所以從 3 月 7 日開始
,我們紀錄測試重點、排數跟每次測試之成果」、「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飛行紀錄及資料,因為被上
訴人均無剪輯,關於剪輯及字幕部分,是否都是你自
己整理?)被上訴人會加時間在影片右下角或左下角
,至於確切位置不確定,因為對我而言這不是每天檢
查的東西,但我們至少知道當天的飛行紀錄的時間為
何」、「(問:上訴人有整理被上訴人提出的影片之
時間及內容,請證人看一下是否有誤?提示本院卷一
第 112、113 頁並告以要旨)我會說這個表格有問題
,理由如下:一因為我不知道項次 4 至 7 是否是我
們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在上面做說明,因為發生問題時
,我要知道時間點。二項次 8、9、10 之非測試飛行
紀錄部分,飛行紀錄不代表是有飛機飛上去,飛機飛
上去僅 6 分鐘,怎樣都不可能到 10 小時,準備程
序我也要,這都是飛行程序一部分。三項次 16 至
20,我當時看過被上訴人一定超過 10 小時,驗收的
人主要是我,所以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做多少,縱使
不算入項次 16 至 20,前面的飛行紀錄也夠,但項
次 16 至 20 是我們多叫被上訴人做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 158 至 16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所
載「活動紀錄」部分工作,僅係就測試飛行加以紀錄
,其執行目的係為完整記錄研發過程,且被上訴人係
因本件服務案協同主持人劉峻麟之要求,始不得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測試飛行紀錄
,該紀錄並有如本院卷二第 30、31 頁所示之查核表
格可進行對照,研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無人機掉落情
事,亦係藉由被上訴人所為紀錄始得進行精進檢討,
至於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拍攝學員上課內容或微電影,
並不列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飛行紀錄時數中,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飛行記錄,均經驗收人即證人劉峻麟詳細
檢視過,時數一定超過 10 小時,飛行紀錄時數足夠
。
(3)此外,再參酌系爭合約第二期所約定之飛行記錄工作
,南科管理局及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計畫
團隊從未於工作報告中提出任何執行上的問題,此有
108 年 2 月至 10 月之工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 253 至 537 頁),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系爭
合約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前,上訴人或系爭研發案之計
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曾經表達被上訴人究有如何執
行不當情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之活動紀錄影片,確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
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
無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
動,無從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
之時間長度,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
云云,難認可採。
4.有關系爭合約第三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工作確已提供
「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
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
展演圖形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群飛發表商演 1 場
及快閃 1 場予以計罰,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
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
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所致。上訴人就此雖
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
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且未完成
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三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三期配合地
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要在什麼狀況下才符合南科要
求的演出場次?這部分是否可以計入兩造第三期所約
定的三次場次合作演出?)……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契
約是有做月津港、虎頭埤音樂季、天文館、金門及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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