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正強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上 訴 人 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高小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逾:㈠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
司、上訴人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
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麒
文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蘇建安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建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所命
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建安連帶負擔,或上
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麒文連帶負擔,前開所命負
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原告應於起訴時,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並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萬820元(房屋傾斜不能扶正之修繕及使用不便之損害合
計136萬2,214元、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鑑定費用4萬
元之損害),而將原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22萬820元本
息,並撤回原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1、202頁)
。核其先位之訴,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予以流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情事變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屬起訴之變更云云,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新賠償
項目,應屬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
二、所謂處分權主義者,乃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由訴訟之主動方即原告
決定其訴權行使之內容,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加
以審酌。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
原狀(即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或28號房屋〕與訴外人陳貞妍所有同巷3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一併扶正)所必要之費用200萬3,400元,為
有理由,固非無據。惟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1、425至428頁),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與30
號房屋一併扶正之事實已然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無
從扶正所致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聲請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核其所為與處分權主義無違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污名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違反處分權主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
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信公司)
於民國106年間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或施工基地)上建造房屋,由上訴人信
麒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地點緊鄰伊所有系爭房屋,麒信公司
於施工前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1
06年8月31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
),當時系爭房屋僅有少許輕微龜裂,並無傾斜,但系爭房
屋嗣因系爭工程而發生傾斜、龜裂擴大,經伊委託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
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作成108年9月18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43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向南傾斜,傾斜率明顯增加,而系爭工地緊鄰系
爭房屋,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足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原法院嗣又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聯
合鑑定,並作成110年3月31日(110)南土技字第0505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聯合鑑定報告),同認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應分別就定作、承
攬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不進行
傾斜扶正之修復費用及使用不便等損害計136萬2,214元、交
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222萬8
20元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蘇建安為麒信公司
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損及伊之財產權,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㈠麒信公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
820元,及麒信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信
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820元,及信麒
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
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先位之訴之請求,並撤回原審備位之
訴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麒信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麒信公司請求賠償。又信麒
安公司曾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
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108)中土技
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聯
合鑑定報告測量之傾斜率,實係系爭房屋外牆傾斜造型所致
。蘇建安、蘇麒文分別為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並無濫用權限導致公司損失之情形,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
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之
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再者,長興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事務所)就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長興事務所鑑定報
告),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
論顯難參採。況且,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
積之增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麒信公司於106年間在系爭工地上建造房屋,上開新建房屋由
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麒信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信麒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蘇建安
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貞妍為30號房屋所
有權人,兩棟房屋為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
㈢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
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出具施
工前鑑定報告(見原審證據一全卷)。
㈣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元後由被上
訴人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18日作成臺灣省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傾斜率明顯增加、
施工工地緊鄰系爭房屋為由,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並鑑定若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因系爭房屋與
30號為雙拼連棟建築,需一併扶正,無法系爭房屋單獨施作
,傾斜扶正費用為200萬3,400元;另傾斜造成之修復費用(
工程性補償)金額為28萬6,276元。若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
,其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為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萬6,27
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
修繕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繕2萬5,
382元,合計為136萬2,214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60頁)。
㈤信麒安公司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12
月6日作成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傾斜方向
未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同樣緊臨新建工程之其他鄰屋未出
現傾斜、系爭房屋裂縫垂直開挖面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傾
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351頁)。
㈥原法院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聯合鑑定,
其等所作成之聯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外放)。
㈦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信麒安公司、蘇麒文、
麒信公司、蘇建安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序為自10
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10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起
算。
㈧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
要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傾斜之情形?若是,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造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
第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前段、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如上所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面積,影響土壤
承載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
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作成之施工前鑑定報告,顯示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有少許裂紋,
二樓主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
裂紋;又依其垂直測量成果,顯示自系爭房屋4個測站測點
測量之傾斜率,分別為1/660(C-A)、1/268(C-B)、1/26
3(C-C)、1/297(C-D)(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7、19、45、
139、141、143、145頁)。而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足
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
⒉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與內容略以:本次鑑定
於前院地坪、標的物結構體及一樓客廳地坪增設水準測點進
行水準測量,據以研判有無不均勻沈陷之情形,並於現場增
設傾斜測線及測點進行傾斜測量,據以研判有無傾斜及影響
結構安全之情形。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經水準測量結果顯
示,梁底之測點A3及測點A4之角變量為1/165[=(10.4365-10
.4241)m/2.05m]向南傾斜,1F室內地坪之測點B1及測點B2之
角變量為1/132[=(10.0000-9.9554)m/5.9m]向南傾斜,角變
量均大於1/200且有向南傾之趨勢。另室外地坪測點4及測點
5之高程較測點1、測點2及測點3低,會造成地坪積水,且本
次鑑定會勘時,前院地坪明顯產生裂隙,施工前鑑定報告前
院地坪無損壞,故將前院地坪列入損壞修復範圍。⑵因施工
前鑑定報告之傾斜側量資料無上視、下視觀測點,由現場選
一測線進行雙向(東西向及南北向)測量,傾斜測量結果顯
示,測點S1之Y向傾斜率為1/71(向南傾),大於1/200,相
較於施工前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率均小於1/20
0,本次會勘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有明顯增加,因傾斜率
達1/71(向南傾),超過1/200,甚至大於1/100,建議進行
房屋傾斜扶正,若未傾斜扶正,需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理論上,施工基地在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
應向西側傾斜,然系爭房屋完全沒有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
反而向南傾斜,不符合開挖造成鄰房傾斜的邏輯。⑵若系爭
房屋和30號房屋向南傾斜是由施工基地造成,則參考37號房
屋和39號房屋理論上應向北傾斜。然參考37號房屋和39號房
屋幾乎沒有傾斜,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系爭房屋和30號
房屋向南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⑶30號房屋已在開挖的
次要影響區之外,此建物理論上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再
度驗證30號房屋的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⑷系爭房屋其
裂縫垂直開挖面,不符合主動土壓力造成地表開裂的理論,
因此系爭房屋的地表裂縫非施工基地造成。又依其鑑定報告
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左面A1、A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71
;系爭房屋左面B1、B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68;系爭房屋正
面C1、C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29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
287、325至327頁)。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就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9頁),且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確有向南傾斜之事實,僅係對於向
南傾斜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則有不同之鑑定
意見。嗣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進
行聯合鑑定,於109年7月8日初勘時,因當事人之一方仍要
求再為測量,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乃於109年9月9
日會勘時,再次進行垂直測量,且每一觀測點瞄準均經上訴
人代表同時觀測確認,而該次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最大
傾斜率1/72(向南)。其次,因上訴人於鑑定技師初勘及會
勘時,一再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質疑系爭房屋原
本就有12公分之退縮,其完成面原本就呈傾斜,然經鑑定技
師依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結果,施工前傾斜率為1/268,
認上訴人說法應屬無稽,但為求驗證,鑑定技師乃增測30號
房屋後角,其傾斜率1/119(向南),故認房屋係整體向南
傾斜,非如上訴人所稱傾斜乃退縮造成(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4頁、附件二-2、10)。又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關於「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同巷30號
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8至9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基樁施工影片顯示
,PC樁於起始吊放植入階段,PC樁可非常輕鬆吊放置入孔內
,顯示樁身與地層間無摩擦力阻力,鑽孔孔徑應比PC樁略大
,符合圖S1-1所示(報告附件十),鑽孔孔徑(60cm)大於
樁徑(50cm)之施作模式。惟PC樁吊放至近底部時,影片則
顯示PC樁以自重自由落體方式衝擊式貫入地層,並於109年9
月9日會勘時,訪查被上訴人得知PC樁施工時,有感受地層
震動狀況,顯示樁阻力大多於樁之下半截才發揮出來,而若
依圖S1-1所示,鑽孔孔徑(60cm)大於樁徑(50cm),土壤
與樁身間應無摩擦阻力,樁身應可以無震動之方式輕易放至
定位,因此研判孔內可能有坍孔、淤泥沉積樁底或鑽孔未達
預定深度,致使樁底附近產生額外阻力,影響基樁無法輕易
以無震動方式吊放至定位。另影片顯示鑽孔四周雖注滿水用
以穩定鑽孔避免坍孔,降低對鄰近地層造成擾動。PC樁植入
後,樁身與鑽孔間之缝隙或雖有注入水泥漿液,但因水泥漿
液之乾縮作用,亦將於樁身與鑽孔間產生間隙,惟該間隙或
許不大,但對軟弱地層而言,地層之自然回復填補特性,已
足以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擾動。比對鑽探之地層
分布可知,地表下7.65m內,為軟弱之黏性土層(SPTN=2〜3
),此軟弱土層經鑽掘施工擾動,極易產生變位;另0.8m〜3
.95m:標灰色粉土質黏土,其含水量Wn=25.7〜30%,液性限
度WL=26〜30%,顯示含水量幾乎與液性限度相同,就土壤之
物理意義而言,該層土壤臨界於塑態與液態之間,即該土壤
受外力作用時,易呈液體般流動。因此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
入樁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上PC樁施工產
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側等因素
,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此判認,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系爭房屋、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從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公會施
作鄰房現況鑑定起,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鄰近僅進行建築施
工,且系爭工地與系爭房屋緊鄰,故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
,是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原因。
⑵關於「倘系爭房屋、30號房屋傾斜之造成與施工有因果關係(
即結論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系爭房屋、30號
房屋要一起作傾斜扶正?若是,無庸鑑定傾斜扶正費用,若
否,請分別鑑定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扶正費用。」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10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基礎相連,扶
正施工時基礎將互為牽扯,因此扶正時應一起進行。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棟
結構,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
⑶關於「本件已有互斥之鑑定意見,均贊同房屋發生傾斜,但
造成之原因認定不同,請以此為基礎加以鑑定何者有理?另
一鑑定不足採之原因為何?」之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一般而言,新建工程對鄰房之
影響主要發生於基礎施工階段,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包含基
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依上訴人提供之基礎開挖施工照片
顯示,系爭工地基礎開挖時,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明顯裸露
處,且無因基礎開挖引致鄰房往開挖區傾斜之學理現象,因
此研判系爭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工地之基礎開挖行為無因果關
係,是純就系爭工地基礎開挖行為,同意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之見解。惟經檢視系爭工地之地層特性及基樁施工行
為,因地層自然回復填補特性,PC樁植入後,樁身與鑽孔間
之縫隙將因此特性,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變位。
依前述比對鑽探之地層分布情形,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入樁
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以地層受擾動後PC
樁施工產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
側等因素,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
此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影響而
言,認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現
況鑑定,已有22年餘,地基土壤若有壓密行為,大部分已完
成,而呈現穩定現象。即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後,房屋若無
外在因素干擾或作用,應不至於發生自發性之損壞增加、擴
大及傾斜,且從系爭工程打基樁起,系爭房屋鄰近僅系爭工
地進行施工,並無其他足以引起房屋損壞、傾斜之因素,故
引起系爭房屋損壞及傾斜,顯然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次依
臺南市政府制定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
例」,第8條「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
及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者
,不受理其申請。」,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緊鄰,落在3倍
管制範圍,至於30號房屋雖超過3倍範圍,但因與系爭房屋
為連棟結構,視為一結構,即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結構與施
工位置屬於緊鄰。況且系爭工程基礎施工包括打樁,隨施打
基樁深度增加,對鄰房造成損壞影響範圍亦會相對增加。故
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均在受影響範圍,由於此期間鄰近周遭
僅有系爭工地在施工,損壞原因可歸責於系爭工地之施工,
毫無疑問。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施工在系爭房屋
西側開挖,房屋傾斜應傾向西,而系爭房屋主要傾斜卻向南
傾,乃認為與施工無關,應與該鑑定人可能未遇過實際此種
案例有關,本案鑑定人之一,過去辦理過之損鄰鑑定,便不
乏有此類似情形,如報告附件六所示。加上土壤本身變異性
頗大,任何土壤力學理論均經過某種程度之理想化假設,臺
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學術理論作為依據,顯然未
考慮土壤之變異性。又依本次鑑定垂直測量複測結果,37號
房屋及39號房屋有向西傾斜1/168(詳報告附件五〜23,S7)
,與30號房屋側面傾斜率1/173相近(詳報告附件五〜23,S3
),並非如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稱無傾斜。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測量結果數據之合理性,應判斷結構
型式、結構系統、施工誤差可能性、周圍建物之配置,及增
、擴建等現象,並合理應用測得之數據。聯合鑑定報告對於
土壤地質、基礎工法、開挖深度、抽降地下水、外觀傾斜、
結構系統、周圍建物配置等所為鑑定意見不合理,且37號房
屋與39號房屋受3支引孔植入式基樁,其傾斜率遠低於系爭
房屋及30號房屋,顯見植入式基樁之施工並非影響房屋傾斜
原因,聯合鑑定報告欠缺科學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亦認系爭房屋之傾斜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故聯合鑑定
報告不足採憑。又系爭房屋有造型傾斜之情況,且經林暐翔
土木技師測量結果,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並無傾斜現象
等語,雖提出林暐翔土木技師之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
明、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237頁)及舉證人林暐翔土木技
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觀諸林暐翔土木技師所作成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明之
書面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西側外牆均有朝右側趨勢,房屋呈
右傾之造型結構,因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皆無標示相
關參考點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且其「C-B」、「C-C
」測站,經現地實測該距離所在位置,分別位於他戶房屋及
他人私有土地上,其垂直測量成果數據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可能為誤植或觀測錯誤所致,建議不宜採用。又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構造,其傾斜發生時會呈現剛體旋轉,理論上同
向整體傾斜率會有共同發展趨勢,經現場觀測結果,系爭房
屋側向(西向,垂直基地向)之觀測結果因外牆造型因素,
其傾斜率較大外,其餘傾斜率皆小於1/200,故建議不需估
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最大爭議點是在傾斜部分,傾斜部分
當時多方報告都是引用建築師公會這份報告的數據做相關比
對,但建築師公會這份鑑定報告很多數據都與一般常見的在
做現況鑑定有些不符的地方,例如做傾斜觀測,我們都會在
鑑定報告裡面明顯標示出我們的觀測點在哪邊,但該報告觀
測點都沒有明確標出來,建築師公會當時在做傾斜測量時,
他的測點有問題,所以數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後面要引用
可能要多加考量。其中17.539位置點剛好在屋角,本體房屋
外面有一個鐵皮的位置,剛好在屋角的那一側,不是在房子
裡面,人要在這邊活動還是有可能性;26.154位置點在別人
的空地上,也是可以活動的地方。又目視系爭房屋造型,在
外牆有很明顯向右傾斜的情況,後續我用測量儀器實施觀測
,在正向S1測線,跟側向S2、S3測線做能夠重覆判讀,可以
很明顯判定二樓、三樓外牆是一個局部傾斜的結構。有關傾
斜率測量,測量技師跟土木技師都要依照測量的基本原理原
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觀測出來的數值都是有一致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2頁),雖可認林暐翔土木技師以目
視方法觀察系爭房屋外牆造型有傾斜情況,又經其測量結果
,認系爭房屋二樓、三樓外牆係局部傾斜,及系爭房屋之傾
斜率均小於1/200。
⑵然參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鄭明昌於本院到庭證稱
:林暐翔技師選擇屋頂屋突為測點並不適當,因為建築物做
垂直測量會盡量把測點距離拉高,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
斜率,所以我們都會選到可以觀測的最高點,除非上面有障
礙物,或不是直線代表性的可以看的最高點、最低點,會盡
量拉高兩個點的距離,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斜率。我們
很少會只針對一個屋突或一個樓層,或把一個測線分好幾段
來測,也很少有人這樣做,這個作法滿奇怪的。本案被上訴
人當初有把圖說給我們公會,標的物有四戶是同一張建築圖
一起建造,造型其實都一樣,平面圖也都類似。如果說這一
戶有傾斜的造型,照理說其他四戶都有傾斜造型才對。如果
傾斜是原來就已經存在的,照理其他四戶應該也有傾斜度目
前存在。(圖二、垂直測量測點位置圖〔即本院卷一第218頁
〕)A點、G點、C點、E點是對稱的標的,爭議的是S1測線,
如果林暐翔技師講的有傾斜造型,C點、E點、G點應該也有
傾斜造型才對,但我們測量時S6方向傾斜度是729,代表很
小的傾斜度,從數據觀察,代表39號房屋現況是沒有傾斜的
,這跟傾斜造型顯然是矛盾的,因為圖說是同一份。所以如
果有傾斜造型,照理來說建築圖的立剖面圖就應該呈現我畫
的虛線(即本院卷一第213頁),斜斜的工人才知道要作斜
的,如果沒有做這個剖面出來,通常就是退縮,往後退,會
有一個銳角,跟(立面圖)左邊的圖一樣,可是我們在底下
看到的是這種切角,所以說當初造型就是斜的,是無稽之談
。測點盡量拉高是因為分母愈大的話,量測的誤差會愈小,
除非不能觀測,或有退縮,上面的點、下面的點在不一樣的
位置上,我們才會去觀察其中一段,否則我們都會盡量把這
兩點距離拉長,以減少誤差。如林暐翔技師測量的S3、S2、
S1不是在同一個垂直線上,就毫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197、201至202、204頁)。
⑶稽以證人林暐翔土木技師證稱:我測量的S3、S2、S1不是在
同一個垂直線上,我有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足徵林暐翔土木技師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並非在同一測站測點進行施測,則其測量各測線傾斜率之
數值,既非立於同一觀測點而為之測量結果,可否比對稽核
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數據,已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次依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3日111南市建師
永鑑字第232號函復內容,可知建築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之各測站位置如下:①C-A測站
位於建築物右側後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5.905m,當時
現況為空地。測點il,i2高程各為11.283m及3.652m、高程差
為7.631m、傾斜差為1.157cm、傾斜度為1/660。②C-B測站位
於建築物右側前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7.539m,當時現
況為空地。測點jl,j2高程各為8.420m及2.845m、高程差為5
.575m、傾斜差為2.083cm、傾斜度為1/268。③C-C測站位於
建築物正面右側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6.15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站右側有障礙物,測站依現況左移。測點
kl,k2高程各為7.687m及3.686m、高程差為4.001m、傾斜差1
為1.522cm、傾斜度為1/263。④C-D測站位於建築物正面左側
鄰房之內側屋角(建築物與鄰房為雙併式,共同壁為平整牆
面無角隅可側傾斜),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5.53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點I1,I2高程各為7.119m及3.660m、高程
差為3.459m、傾斜差為1.164cm、傾斜度為1/297(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而建築師公會業已詳為說明各該測站測點於1
06年7月間測量時之現況,則林暐翔土木技師以111年間周遭
環境之現況,質疑建築師公會106年間之現況鑑定測點有問
題,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云云,亦難遽採。
⑷再者,本院斟酌房屋傾斜率之測量,測量者依照測量之基本
原理原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測量結果數值應有一致性。
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係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進行現況鑑定,且原現況鑑定建築師既有原現況鑑定之測站
測點資料,則囑託建築師公會原現況鑑定建築師羅時昌、蔡
鐘淵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現況之傾斜角度為鑑定,
自可釐清兩造間之爭議。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及鑑
定建築師羅時昌、蔡鐘淵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施工前鑑定報
告測站位置,經鑑定建築師表示:施工前鑑定報告施測點C-
A、C-B、C-C、C-D四個測站,C-A因現況有障礙物無從測量
,C-B、C-C、C-D將依當時施測具體位置及現今客觀環境狀
況,依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或最接近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測量現
今系爭房屋之傾斜角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依
系爭房屋目前週邊環境現況實施鑑定。依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0月26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
報告,外放),其於「C-B」、「C-C」、「C-D」測站實施
垂直測量之鑑定結果及說明略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外部
垂直測量成果,測站「C-B」、「C-C」(以上為系爭房屋之
測站)、「C-D」(30號房屋之測站)之△/H(傾斜率),依
序為1/73(右傾)、1/480(右傾)、1/159(右傾)(見建
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三)。足認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角度大
於1/200,其最大傾斜率為1/73至明。
⑸又根據鑑定建築師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在106年施
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裡就測量部分,有測CB點的表格,即附
件三的垂直測量成果表。CB的測站寫的是測站與測點水平距
離17.539公尺。111年的鑑測就附件三部分也是一樣是CB的
測站,為什麼測站與測點水平距離只有14.79公尺?)CB站
第一次106年測定時是比較後面一點,第二次111年測量時因
為被圍牆擋住,所以會往前挪,所以位置在比較前面一點。
(問:如果依照111年鑑定報告附件三,CB點測站位置是距
離測點是14.79公尺,如果再往後移3公尺,就是如同106年
鑑定時距離17公尺的情況下,是不是測點就會跑到鄰房房子
的邊緣?)對。(問:如果是這樣,第一次106年測的時候
,測站是在鄰房的屋邊嗎?)上訴人今日庭呈照片,右邊前
方增建建物在106就已經存在,當時在現在上訴人新建房屋
西北角方向,在上開一樓增建物南側位置及後方建物東側位
置之L角施測。(問:依照剛才所畫的L角位置施測的話,可
能光是放測量儀器空間就不夠了,要如何做測量?)這邊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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