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70號
TNHM,113,金上訴,77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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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彤
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
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
號、112年度偵字第第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詩彤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彤提起上訴,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
認定,除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為「110
年7月7日1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
本院卷二第257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並均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先後提供自己及
友人施心嫻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施心嫻之身分資料供「林
柏淵」使用,因而再以施心嫻名義申設數位帳戶,均遭用於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本案2次行為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2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非少(21人受騙金
額共計約516萬元),所提供施心嫻金融帳戶遭詐騙之款項
亦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7、8共計290萬元),迄未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二第200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
,受害人數及金額眾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 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原判決附表所 示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及丙中信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犯罪所得,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 偵字第2040、3985、11334、11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 害人蕭欣銘、賴宥丞楊惠吉卓芳婷蔡德貞陳紀華陳坤煌遭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 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 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 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犯罪事實一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犯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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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