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697號
TNHM,113,金上訴,1697,2024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佩如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佩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承認,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本案已經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及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業已認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上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均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並無前科,為單純家庭主婦,
請給予緩刑寬典,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靡靡之音」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贓款,
均係接受「靡靡之音」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提領舉動難以強行區分,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目
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
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業於本院審理承認犯罪(本院
卷第81至82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
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
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再者,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5萬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證明可按(本院卷第73-74、85頁),此部分同
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關於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
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
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
,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
購買比特幣,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
流斷點,所為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
1個,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之犯
罪損害,酌以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
獲取酬勞4,795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會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本院 坦承犯行,賠償損害,尚具悔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本案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審理範圍內,惟被告於本院支付 之賠償金5萬元已高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95元,此部分自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免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