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641號
TNHM,113,金上訴,164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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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威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被告犯罪時間為1
12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
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一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
,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石英倖(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業經被
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
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並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指第二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部分),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
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至5頁)內已載明: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4個
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父親陳宏泉到庭
證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
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
入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之,關於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①所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在外積欠債務
,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具
體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云
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
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
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
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
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自被告出監日起算
第4個月起分期給付,及被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時拿錢
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39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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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