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516號
TNHM,113,金上訴,15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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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毅桓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
。因被告本案行為無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之適用,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關於被告本案所犯
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
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
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
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
到庭,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原
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刑之宣告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均有過重。被告全部坦 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從事油 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 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律過苛,量刑當有過重,難謂 符合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針對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 2卷第15頁,偵4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6 7頁,原審卷四第384頁、第3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於原審已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 等人,與告訴人丑○○巳○○未○○調解成立;被告個人亦與 告訴人午○○子○○辰○○壬○○寅○○調解成立,除給付部 分賠償金外,剩餘部分將分期給付等節,有原審111年8月18 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9號、原審113年2月21日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原審113年3月6日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 53頁,原審卷四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7頁),被告業經 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共同履行給付告訴 人丑○○未○○巳○○各2萬元、2萬元、2萬5千元;被告個人 亦履行給付告訴人午○○12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 及履行給付告訴人辰○○1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 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 卷可參;另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4萬元,被告並已履 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甲○○之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原審卷四第183頁、第425 頁)在卷可憑,總計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丑○○巳○○未○○午○○辰○○與甲○○上開金額部分,已經超過其所得獲利即 9萬元。原審因認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 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計17罪犯行,各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如前述,故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即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 警2卷第15頁,偵4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 267頁,原審卷四第384頁、第3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 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第二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 之,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 ,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7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 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 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 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 17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17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負責收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指示、監督、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臨櫃提領、



至ATM提領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再將車手所 提領交付之詐欺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 案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17罪犯行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丑○○巳○○未○○午○○子○○辰○○壬○○寅○○、甲○○達成調 解、和解,惟就告訴人丑○○未○○子○○辰○○壬○○、寅 ○○之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均未按期履行,有告訴人未○○之11 1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241至24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8)在卷可憑,且被告 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丙○○、戊○○卯○○、己○○、庚○○、丁○○ 、乙○○○癸○○等8人(下稱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民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未獲上開告訴人丙○○ 等8人之諒解或原諒,實難僅以被告坦承認罪,即認其所為 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主張其從事油漆工,有專 業技術及收入,因為疫情而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等 情,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車手之控盤手之正當理由,自不能認被告為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 行,有何情堪憫恕可言。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 17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 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



走險犯下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 有不當。②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 應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計17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17罪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 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上開17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 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7罪之科刑,則原判決 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集、 收購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指示、 監督、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臨櫃提領、至ATM提領本 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再將車手所提領交付之詐 欺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 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同案被 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與告訴人丑○○巳○○、未 ○○調解成立;被告個人亦與告訴人午○○子○○辰○○壬○○寅○○調解成立,被告業經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 郅威等人共同履行給付告訴人丑○○未○○巳○○各2萬元、2 萬元、2萬5千元;被告個人亦履行給付告訴人午○○12萬元( 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履行給付告訴人辰○○10萬元及 告訴人甲○○4萬元等情,惟就告訴人丑○○未○○子○○辰○ ○、壬○○寅○○之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均未按期履行,已詳 如前述,另被告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民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412至4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17罪,犯罪次數頗多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 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 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 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之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 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5頁、第243頁、第247至249頁、第269頁、第273至276頁、 第279至28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 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子○○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寅○○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戊○○)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午○○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巳○○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卯○○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未○○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己○○)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丑○○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壬○○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庚○○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乙○○○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癸○○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辰○○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98474號卷【 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33000號卷【 警2卷】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18971A號卷【警4卷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92086號卷【 警5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偵1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偵2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卷【偵3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偵4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偵6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偵13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卷【偵16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聲羈3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聲羈4卷】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聲羈6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聲羈9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一【原審卷一】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二【原審卷二】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三【原審卷三】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四【原審卷四】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五【原審卷五】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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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