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5號
MLDM,94,聲再,5,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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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93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罪,經 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案件判刑,惟該案不得上訴第三 審,又聲請人與被害人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許美丹、黃靖雯、葉康松等已和解,法院並未予以審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14 條(現行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固以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 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76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81年度臺抗 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已屬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簡易庭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463 號判處罰 金300 元。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6 月23日,以93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 再查,聲請人與被害人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靖雯之和解書,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存在,且經被告 提出於第二審法院(見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第46頁及93年 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47頁),並經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另



被告與被害人許美丹葉康松之和解書作成日期均為「94年 7 月20日」(參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和解書),係於第二審 判決後才作成,即第二審判決時,該二份和解書並不存在, 第二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審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存在。從 而,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自亦無理 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聲請因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即應駁回其聲請。縱認聲請符合程序,亦無再審理由 ,仍應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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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