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54號
TNHM,113,金上訴,13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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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昕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昕芳(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
第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
第19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
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
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第263頁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第193
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上訴後
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現改名盧柏宇,下稱
盧立成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另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盧柏宇1萬元,分5期給付,每期各
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
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於上
訴鈞院後盡力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
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
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履行給付完畢;
另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盧柏宇1萬元,自113年11
月10日起分5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
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
畢,告訴人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桑郁婷之113年10月1日和
解書(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本院卷第15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
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
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至於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邀
約同學康家綺提供交付康家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設定約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
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
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其中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被害人盧立成盧柏宇部分則按期分期履行中,告訴人
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認 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要再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盧柏宇達成和解,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履行給付完畢, 另被害人盧立成盧柏宇部分則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尚未與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 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卷【偵12734卷】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偵15047卷】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偵15189卷】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偵14088卷】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偵13956卷】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偵14526卷】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偵11596卷】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偵14664卷】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原審卷】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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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