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被告魏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
卷第120、186至1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
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彥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曾就其所涉犯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
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其和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及同住之
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