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林政儒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官酌情考量
,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
較)。
四、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㈡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
供稱「曾經」平日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作車資及
報酬(偵卷第32頁),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則表示本件並未拿
到任何報酬,當時對方曾答應月薪4萬元3000元,在臺中因
現行犯被逮捕時,任職未滿1個月等語(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55頁),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業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量刑
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色,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乙○○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因被害人表明不願接受被告提出
之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以
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父
親已過世,與母親與祖母同住,祖母患有血癌,母親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