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9項,分述如下: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8月12日依憲法
第10條規定授權法院核可之搜索行動,當天搜查所得文件是
否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完成證物扣押程序,並違法填列不實案
號,將證物違法移用他案,且據以加工製作不實證據,栽贓
嫁禍被告陳殿寶,並據以非法審判?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調單位所提供被
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的通訊譯文資料,為何獨缺97年4月22日
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的重要通話通
訊譯文資料?內容如何?於本案是否有重大關係?是否為關
鍵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是否被刻意隱匿?依法應如何處
理?是否已被毀滅、删除以滅證?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果該
2通話還在,未遭毁滅删除,而通訊譯文顯示係陳東亮設局
陷害被告陳殿寶,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逮捕羈押王朝
順的聲請狀以及法院核准逮捕羈押王朝順的逮捕令上所載理
由,與逮捕羈押王朝順後所做的調查內容是否相符?先後次
序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不符,應屬非法逮捕
羈押,應依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之事項。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是否以王朝順
被非法逮捕羈押後所做虛偽供詞:即96年5月25日下午14時5
3分07秒王朝順與郭肇良電話通訊譯文內容涵義是:⑴在被告
陳殿寶的辦公室,依被告陳殿寶的意思,打電話給郭肇良談
15%回扣之事。⑵聽郭肇良說拿一個袋子給吃莱了或一只背包
給陳殿寶拿回了。為理由逮捕羈押郭肇良?及法院是否以同
一理由核發逮捕羈押令?如果是,應屬非法逮捕羈押,應依
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在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銀行收支明細等金
流資料,為何不在卷證內?作為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否
未依檢調單位辦案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或是檢調單位刻意
違憲違法隱匿有利被告陳殿寶的證據?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4月22日及97年
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是否事先知道?如果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
伏監視?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
案之重要直接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
資料未呈報,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6年6月29日及96年
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單位已事先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伏監視
?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案之重
要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資料未呈報
,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陳東亮所稱被告陳
殿寶曾交二張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之事項。
⒐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
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
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之事項。
㈡本案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殿寶有收回扣的
情況下,且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的情況下,以測謊結果
勾稽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據以判定被告陳殿寶
有罪,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63條第2項之
規定,且有觸犯刑法第125條之嫌。而前述9項待證之新事實
新證據中之相關違法作為,則有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
、第168條、第213條、第214條及憲法第8條憲法第24條規定
之嫌。綜上述,本案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因此本案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
許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並同時
應依法追究相關違法失職人員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
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
再審。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
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要件之審查: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後,先
前4次聲請再審(本件為第5次聲請),皆因再審無理由,分
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
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其中
聲請人就前揭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
第4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5月17日1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案卷裁定書可資參照。且查:
⒈聲請意旨㈠第⒈部分:聲請人針對本案警(調查人員)於97年8
月12日依法院核發搜索票所為搜索合法性之質疑,曾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參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
定聲請要點第1點)。
⒉聲請意旨㈠第⒉部分:聲請人質疑偵查機關隱匿法院核可監聽
所得監聽譯文資料,即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
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部分,除經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9號裁定認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要點第3點),上開部
分,亦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主張
(參該裁定第5頁),復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次主張,
均經駁回在案。
⒊聲請意旨㈠第⒊、⒋部分:聲請意旨以調查機關以證人王朝順是
聲請人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非法逮捕、羈押王朝順,進而
逮捕郭肇良,並以利誘、脅迫等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等聲
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
回在案,且前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
中主張(參該裁定第8-9頁),並均裁定無理由駁回。
⒋聲請意旨㈠第⒌部分:聲請人以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金流資料,依法應出現在卷證中,
遭隱匿而未出現在卷證中等聲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該裁定聲請要點第2點)駁回在
案。
⒌聲請意旨㈠第⒍、⒎部分:⑴「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
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⑵「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
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並非符
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上開同一事由,均經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第3、5點部
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⒍聲請意旨㈠第⒏、⒐部分:⑴「陳東亮所稱被告陳殿寶曾交二張
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⑵「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
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
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均曾經聲請
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
第6、7點部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
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
請求重為評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
人固以聲請意旨㈠第⒈至⒐點主張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及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諸點聲請人所謂之新
事實新證據,均曾經聲請人於本院上述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
或聲請調查證據,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或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自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