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憲法第170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至6條,大
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證物1),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
律定之,不可自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判決、判例,
屬命令不是法律,若法官濫用將成為釋憲標的,法官不可欺
騙人民去非常上訴,因為非常上訴是制衡法官的。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違法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等案件(證
物2),逼人民違反法院組織法捐款給可讓其洗錢貪污之公
益團體(強迫索取捐款書正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嘉簡字第1661號可考。臺南地檢為貪污,有衝勁違法蒐證
,有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證物3)可證,足證原確定
判決證據力有問題。日本國認為詐欺不是用在政府機關及非
財產上(證物4)。
㈢以上4證物,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
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該確
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25至39頁、第
89至131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03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
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
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聲請再審意旨
雖主張有證物1至4,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就上開證物1至4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獲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有任何具體之
敍述,尚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就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為
具體陳述,參諸上開說明,其程式已有欠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
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物1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30號解釋文,乃大法官針對憲法第23條、第77條、第80條、
第81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
等所為解釋文;證物2即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
,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任何資料為憑
,該案件之判決或裁定內容尚有不明(按臺南地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岫涓先
前曾就本案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經臺
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有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物3即黃虹霞大
法官對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之協同意見書,該份協
同意見書乃針對原因事實之本案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
009號案件,有關警員戒具警銬之使用及憲法人權保障等事
項,就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議提出協同意見,核與原確定判
決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判斷無關;證物4即日本國對於詐
欺罪之說明文件,即日本國認為健保費不是健保署財產,不
符合詐欺罪規定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地、審判地並非在日
本,自無日本國刑事法律或法律見解適用之餘地。上開證物
1至4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使法院合理相信可對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即不具有「顯著性」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因再審聲請人已由臺南地檢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
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上述不
合法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