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84號
TNHM,113,聲,98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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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庭軒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庭軒(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
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之6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8罪,犯罪次數
非少,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罪,共計3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上3罪
均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無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漠視法
律,主觀上應有惡性,然均未造成他人受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犯妨害公務罪,侵害國家法益,妨害公權利之
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共計4罪,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犯行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然被告均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均係在同一個詐欺
集團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
,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在案(按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經
執行完畢且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犯
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
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4年4月以
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
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 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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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