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36號
TNHM,113,聲,93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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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仲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仲堯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75頁)後。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加重詐欺、
妨害秩序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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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