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宗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德(下稱受刑
人)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案件中,認罪並與被害
人和解,也預定於民國114年2月結婚成家,而妻子尚有1幼
女需受刑人照顧扶養,且父親年事漸高,家中經濟重擔皆由
受刑人一肩扛起,若不能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將導
致受刑人家庭支離破碎,家中經濟無人支撐以致房屋遭銀行
催繳貸款、拍賣等情況,希望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
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檢察官審
核後,以受刑人嗣後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甚至加入詐騙集
團參與詐欺犯罪,另亦涉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
,認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
8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1139079370號函、臺南地檢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證。
㈢而受刑人另有數件涉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及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度
蒞追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查。可知受刑人屢屢涉嫌犯罪,法治觀
念淡薄,檢察官上開衡量,自屬有據。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所定之事由,因此不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
法第41條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
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依刑
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之家庭
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況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曾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完成社會勞動之情,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自難預
期本案如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將會如期履行。
是受刑人之請求尚屬無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核
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