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UWAN ADISAK(阿弟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WAN ADISAK(阿弟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
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
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權衡審酌附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除施用毒品罪外
,餘均相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