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47號
TNHM,113,聲,104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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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示。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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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