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中文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顏裕明出具保證金,保證被
告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無法聯繫又不知去向,致聲請
人恐為其具保之保證金被法院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復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
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上開裁定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
收繳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24號審理中,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
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
件未符。聲請人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
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其上開所陳各節後,為被告
提出保證金等情,況本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若准許發還
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
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