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13年度,1號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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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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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