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58號
TNHM,113,抗,5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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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梁文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梁文約說明,沒有告訴人,怎麼會有侵害墳墓屍體之
罪,活到這把年紀了!隨時離人世都不知道,有做的事件就
有做,沒做的事件多了一個罪名「死不瞑目」,本件難以告
訴人單一指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被告
罪嫌不足。
 ㈡正當理由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曾決議:
「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此一決議文,僅明
示自信與正當理由之抽象判斷標準,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與
內涵,則全付闕如。因此,針對此一決議文,實有略加申述
之必要。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抗告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褫奪公權8年;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年,嗣檢察官及抗告
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
字第5995號案件指揮執行,上訴人現正服刑中,上情有前述
各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案件早於107
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抗告人嗣
於113年8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上所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據,
其就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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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