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36號
TNHM,113,抗,536,20241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告人即再
審聲請人 黃金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金助(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82年3月5日以82年度訴
字第296號判決,認抗告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
1項之連續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以及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案件實體審理後,於
82年6月17日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2年7月12日
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駁回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第三審)確定,有前開原審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本案全
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之原確定判
決為對象,並以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抗告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且顯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
告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
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參諸
前開規定,即應以本院之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本院為再
審管轄法院,法律上之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一再重覆
論述指摘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抗告云云
,難認有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