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無罪部分
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下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是犯兒童
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分別量處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期徒刑6年,犯罪事
實㈡部分有期徒刑4年,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犯
罪事實㈣部分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對其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是
對A男(代號BN000-A111008少年,下稱A男)為之,4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持續對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所遭受
之侵害,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帶A男至家中,A男可能自他人處聽聞被告租屋處之
樣貌。被告就租屋處3樓兩個房間都住過一節,雖未據實陳
述,但僅能說明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
對A男為性行為;且縱認A男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也不能證明
被告有對A男為性行為。另因性侵害案件通常發生於隱密空
間,旁人較難以知悉,而被害人事發後之反應及供述,極為
關鍵。然A男之證述有諸多矛盾、說謊之情形;A男雖指稱被
告於練球結束後,幾乎都會先載其他球隊的同學回家,將A
男留到最後,再將其載到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租屋處為
性行為。然細觀其他證人即同車之棒球隊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等人均證述幾乎是A男比其他人先下車,A男指稱
被告將其留到最後一個再載到租屋處性侵,顯非事實。另陳
姓隊員於原審證述A男先下車,與其在性別平等訪談中證述
都是我先回家,教練會先載我回家,A男才回家等情不一致
;但陳姓隊員於原審中已說明上開不一致之原由,且應依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又陳姓隊員證述被告最早下車,與葉
姓、江姓隊員證述一致,原判決泛稱陳姓隊員於審理中之證
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性平會調查訪談中
之證詞為準;且就葉姓、江姓隊員證述部分,僅說明不能排
除有A男較晚下車之情況,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聽聞A男的轉述,非親身經歷
之見聞或體驗,屬於與A男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依憑A男家人之證詞,認為A男從小就很
喜歡棒球,後來是因遭教練性侵害,而詢問欲退出棒球隊、
轉學等事情,但對於為何想退出之原因絕口不提,直至轉學
後才告知兄姊有關被告性侵的過程,此過程符合被害人一般
長期遭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
,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A男並無須以死相
逼,請求A母為轉學及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但A男想退出棒球
隊之原因有多端,原審以A男原很喜歡棒球,後退出棒球隊
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有性侵,及A男無說謊之理由,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A男雖指稱在去高雄搬家的前一晚,先遭被
告性侵後再去高雄,但與其他證人證述明顯不符,A男證詞
之可信力薄弱,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A男精神鑑定部分,係
本於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無證明
力。就測驗結果記憶偽裝部分,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記憶偽裝代表的意義及施測為何等節,證
稱「這主要是一個心理測驗,請個案就比較簡單的事情來做
回答,之後再反覆的詢問個案,看看個案前後有沒有不一致
的狀況,來了解個案有沒有對他的記憶作偽裝的一個證據」
等語,僅是在檢測個案在敘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
性。惟經辯護人詢及記憶偽裝運用在被害人的精神鑑定,應
是有無假裝精神病的情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
斷一節,鑑定證人則證稱「以我的了解,會談或心理測驗無
法了解個案有沒有說謊,只是了解個案在施測時對記憶、對
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在沒有虛假的狀況」,從
上可知記憶偽裝僅是在測驗受測者的判斷是否合理,而不及
於陳述是否真實。足見鑑定結果主要是依據受測者主觀之陳
述來做判斷,若受測者有說謊或陳述不實的情況,鑑定結果
即可能有不同;而依本案多名證人之證述,A男有說謊、不
實之情況;且本件事發後A男自中埔鄉某國中(下稱乙國中
)轉學後3、4天,即與乙國中棒球隊一起比賽,再轉回乙國
中後,又會找棒球隊員及被告閒聊,甚至向被告借錢,核與
鑑定內容所載之逃避行為不符,可認鑑定結果認A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不可信。
㈤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而轉學,心理面有陰影,不願與被告再有
其他接觸。然A男卻在轉學後3、4天,還跟乙國中棒球隊一
起參賽;轉回乙國中後,又有多次回到棒球隊與前隊友、教
練閒聊,甚至還因車禍事情向被告借錢;若A男因本案性侵
害案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
被告,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
多不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辯護人雖稱卷附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他卷第36-40
頁)、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
末密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
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44頁)、乙國中1
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
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中112年
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
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0、142、146頁)。
㈡但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末密封資料袋內)、乙國中112年06
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6
頁),但此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7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
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具適當性要
件,並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許被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者,依後所述,
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
調查訪談紀錄,亦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2乙國中1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
等會六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
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
訪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
-44頁)均具證據能力:
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9條第1項、22條、第23條、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
定,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修
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相關判決意旨,而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性別事
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均
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
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
園性別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
,及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乙國中性平
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
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
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
認乙國中提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
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包括乙國中112年5月
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次會議紀
錄、資料、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
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均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詳附件即原判
決第3-6頁證據能力之說明)。
⒉原審參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進行測謊鑑定
。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赴
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
,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
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為憑,足認其具備測謊之
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
試,測試關於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
?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
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並有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
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
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於鑑
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測前睡
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寫於上開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可接受測謊
鑑定。是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2款規定,鑑定機關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
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見附件即原判決第6-9頁證
據能力之說明)。
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並無不當,本院同此
認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3關於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均是乙國中就A男自108年11
月間至111年3月間就學期間輔導內容、及發生之事件所為之
紀錄,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而為供
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且查無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亦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訪談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等人之證詞,證人即A男王姓同學、證人即鑑
定證人鍾冠生、證人即A男王姓輔導老師、證人即A男棒球隊
江姓、葉姓、陳姓隊員等人之證述;及A男與其姊之LINE對
話紀錄、A男繪製被告租屋處之平面圖、凱旋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等犯行,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3
7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
1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從未帶A男至其租屋處,A男可
能自他處知悉被告租屋處之樣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即繪製被告事發當時租屋處之位
置、室內格局(警卷第13頁、他卷第7頁之平面圖),並於
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租屋處之房間,是在該租屋處之3樓,該
房間的門是在左邊,右邊為廁所,廁所是在被告房間外且靠
在一起,房間內的窗戶是落地窗,有陽台,被告房間在3樓
,從2樓到3樓要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3樓,即原審卷
二第135頁勘驗照片,樓梯上去被告房間是在右邊,即原審
卷二勘驗照片第143頁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
核與A男手繪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
租屋處結果,自2樓至3樓樓梯左、右各有一房間,左邊為大
間房間,雖有窗戶,但非落地窗、亦無陽台,右邊則為小間
房間,並與廁所、浴室相連,該小間房間內有落地窗及陽台
等情(原審卷二第115、117、127-145頁之勘驗筆錄、平面
圖及勘驗現場照片),均符合A男就被告租屋處房間之描述
;又原審勘驗時當場與房東聯絡,經該名房東表示被告是向
其承租樓梯上來小間的房間,即勘驗前日先開鎖的那間房間
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則若果真A男未至被
告租屋處,豈能就被告房間之位置、內部格局、擺設及外在
環境等細節,均能詳予描述,顯非僅是自他人處「聽聞」被
告租屋處之樣貌,被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員警至其租屋處調查時,曾稱其居住房
間為大間房間,員警即依其所述拍攝大間房間之照片(偵卷
第75-79頁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復
於偵查中供稱其租3樓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
偵卷第68頁),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偵卷第71頁)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
是否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不
符,並以此質疑A男所述不實(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嗣
經原審定期到場勘驗,房東前一日即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
惟被告仍辯稱其承租房間為大間房間,經原審勘驗時當場與
房東連繫,始知悉被告承租房間係樓梯上來右邊之小間房間
(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房東林美月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後庄的房屋,3樓樓梯上來左邊是大間房間
,右邊是小間房間,自105年起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
有落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111年,被告
後來將傢俱搬到大間那邊,是被告說要搬去大間,我開鎖讓
他把傢俱搬到大間,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續使
用,就將小間的門上鎖,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
租的時間,差不多1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
退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167、169-171頁)。可見被告原是承租3樓小間房間,嗣將
房間物品搬到大間房間;再稽之員警於111年3月3日至被告
租屋處拍攝現場照片時,該大間房間內即堆放被告物品,足
認被告於該時尚未退租。復參酌證人林美月證述被告使用大
間房間距退租約1年,可推知被告約自110年3月間起使用大
間房間,而本件事發時間均在被告110年3月間使用3樓大間
房間前,該時被告應是使用小間房間,竟隱瞞此情,於乙國
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原審準備期日,及原審至其租
屋處勘驗時,均一再辯稱其承租3樓之大間房間,隱瞞先前
係承租小間房間之事實。若果真被告未曾帶同A男返回其原
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又何須隱瞞此節,益足認A男指訴經被
告帶回其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內,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
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A男與其他棒球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證述情節不符,及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
聽聞A男的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A男若因本案性侵害案
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被告
,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多不
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即上訴意旨及辯護
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
述不可採之理由(附件即原判決第21頁、第33-37頁對於辯
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平常接送A男及其他棒球隊員,A男是否最後一個下
車部分:
①江姓隊員於原審證稱被告接送我、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
員等人,有時候我已下車,A男及陳姓隊員都還沒下車,
被告沒有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葉
姓隊員則證稱我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去,如果下雨會讓被告
載,被告除載我外,另有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員、江
姓隊員等人,我不太清楚車上的人下車順序,第一個下車
回家的是江姓隊員等語(原審卷三第42-43、50頁),嗣
又改稱是A男先回家,因為A男住離中埔比較近,判斷是A
男先下車,我不太清楚A男在我下車時,仍在車上等語(
原審卷三第50頁)。江姓隊員既證稱曾有其已下車,A男
仍在車上之情況,而葉姓隊員證述第1個上車之人是否A男
,前後證述又不一致,可見江姓及葉姓隊員之證詞,無法
排除其等下車時,A男仍在車上,亦難據認A男指訴其曾經
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等情係屬虛構。
②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的是我
,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59-60頁
)。核與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被告會載我
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回家,被告沒
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我想可能是會帶A
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回家的事,也沒有
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
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
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
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
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
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260頁)。就被告搭載A男及陳姓隊員等人時
,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陳姓隊員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嗣
經質之此節,陳姓隊員則證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的意
思,(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是你先回家
?)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有幾次是A男
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就想不起來了等
語(原審卷三第63-64頁)。然陳姓隊員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
反覆確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
,陳姓隊員並未共同前往吃飯等情節,若非實情,陳姓隊
員豈能具體、明確而為詳細的陳述。再稽之陳姓隊員於原
審審理中嗣又改稱A男有幾次晚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63-
64頁),則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一次下車順序是
A男先下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應以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證述為可採。
⒉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江姓隊員雖證述其上車時
,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但經原審質之
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諸如「搬家時是夏天還是冬天」
、「你們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傢俱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
了嗎」、「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傢俱嗎」
等節,江姓隊員答稱「忘記了」、「具體我不知道」、「沒
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江姓隊員就其與被告前
往高雄搬家之時間、傢俱是否已上車等核心事項,不知道或
無印象,惟對多人協同被告搬家時,是由何人先上車之非核
心事項,竟能於距搬家已長達約2年餘之112年8月16日原審
審理期日,仍記憶清楚、明確陳述,已見其疑,是江姓隊員
於原審證述前往高雄搬家時,其最先上車等語,尚難採信,
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其他證人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參與球隊
練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部分。縱認屬實,但本件
性侵害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自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告
性侵之1年內,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隱忍繼續
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告性侵3次
;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均察覺不
出異狀。可見A男表現在外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
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
認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為虛偽。況A男因金錢窘境時,
如無他人可以支援、資助,則在無其他管道情形下,向「加
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之被告求助,亦非
難以想見。況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如果有
特殊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
觸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38頁)。是縱認A男於轉學後,仍
與被告接觸,甚或向被告借錢,亦不足據以推認A男不利被
告之指訴,全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得否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
證述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
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
二上學期結束前與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說出遭受被告性
侵之情事,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
與A男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
即A男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
因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經
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結束
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被告性
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者
,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反應
相當。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3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凱旋醫院對A男之鑑定報告,係本於
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其所為A男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但查:
⒈凱旋醫院係由原審囑請對A男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適格醫院,該醫院為精神科專業醫院,本件鑑定人鍾冠生為
醫學系畢業之精神醫學會的專科醫師,並有20年精神科醫師
的經歷,及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其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鑑定,約一年2、3件,共有30件左右,占鑑定人鑑定案數
比例甚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採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診斷準則,此診斷準則是在判斷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
群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343-346頁)。鑑定證人鍾冠生復證稱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
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
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
理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墨漬測驗,其中智力測驗與多重人
格量表的測驗,是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定會做的測驗
,其他測驗,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創傷壓力
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創傷評估量
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國外翻譯成中
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的時候,在臺灣
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對於評估者的可信
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
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
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
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
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
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
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
,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
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
,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
一些綜合性的描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
現象等語(原審卷四第349-350頁)。
⒉再稽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診鑑
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查,在
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偽裝測驗
、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
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參酌
原審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據以研判(原審卷
四第205-235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
基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業
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而凱旋醫院又係
精神科專業醫院,本案鑑定人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且
有長達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較之
其他種類鑑定案數,又占鑑定人鑑定案數之高比例,可認本
案之鑑定結果,顯非僅依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
主觀的結論,亦非僅以重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該鑑定
結果自具客觀公正,而有相當學理根據,應可採信。上訴意
旨及辯護意旨徒以GOOGLE搜尋到記憶偽裝運用之定義,鮮少
運用於被害人的精神鑑定,以檢驗被施測者是否患有所偽裝
的精神疾病,依照GOOGLE對記憶偽裝測驗的解釋,其意義是
用在被害人本身的精神鑑定,有沒有假裝精神疾病的這個情
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斷等情(原審卷四第33
4頁),據以質疑本件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可信性;並以本
院認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上開A男棒球隊員之證詞,
指摘A男有說謊或陳述不實,再依此指摘本案鑑定依憑A男不
實之主觀陳述,判斷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不可信
,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及
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麟前為嘉義縣中埔鄉某國小及某國中(學校名稱均詳卷 ,以下分別簡稱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 BN000-A111008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就 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劉家麟結識,並接受 劉家麟之指導、訓練。嗣A男於民國10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 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劉家麟之指導,學習棒 球技能。劉家麟明知A男為其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與照護,竟利用其對於A男之權勢,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家麟明知A男當時甫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年齡尚未滿14 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開 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假藉球隊訓練結 束時間載送A男返家等情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A男載至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待A男進入房間後,劉家麟即自 行褪去其褲子,以口頭要求A男為其口交,A男不明所以, 復懼其身為球隊教練之權勢,劉家麟先命A男蹲下,以手 壓A男頭部並往其下體推近,逕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男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