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320號
TNHM,113,侵上訴,132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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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AC000-A000000A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
號AC000-A000000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父對於甲 年齡知之甚詳,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
年級)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之甲 未滿12歲期間,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趁
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2天1次之頻率,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生殖器,並以手指或生殖器插
入甲 生殖器或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664次
(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嗣甲 於112年4月24日上完健康教育課程後,向班導師揭露
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
理,並對甲 進行緊急安置,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 班導(下稱甲師)、社工(乙 00000
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A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
、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查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 、
甲師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至於社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
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甲 (下稱甲 )有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警詢時,僅承認有於「108年間某日晚上」、「111年10月起
,以每月1次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未違反意願之猥褻行
為」,但被告並未陳述有對甲 為「插入或口交等強制性交
行為」,故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即不得作
犯罪事實之證據,因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
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
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從未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警詢之陳述有何出於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被告於112
年7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本件警詢筆錄內容記
載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記載?」被告答稱:「是」等語(偵卷
第5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
,皆表示對於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
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之陳述,參
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次
查本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
告已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
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詳下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可言。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
月30日警詢之陳述,認為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有誤會,自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詳下述】。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66至1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
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係父女關係,並共同居住,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年級)起至112年4月
23日止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女子,以及被告在上開期間與甲
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
內之雙人床,惟矢口否認對甲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甲 是因為不服從我的管教,想離開家裡,才為不實陳述;
處女膜受損,係甲 自慰所致,與我無關;我先前在警詢
時之陳述,是擔心警察找前妻詢問,前妻弟弟會找我報復,
我所說的話只是應付警員而已,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事
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
 ①證人甲師並非當場見聞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人,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係轉述甲 之陳述,屬於與甲 於偵查、原審時
之陳述及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甲 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
為論罪之依據,而證人甲 在法庭上法官前陳述之心理、情
緒及其他表情等反應(即陳述之態度),至多也僅為判斷甲
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職此,若認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不具
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如證人甲師)陳述
時所顯示之哭泣等反應,反而得作為補強證據,此無異架空
「補強法則」所欲防免因甲 陳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而可
能發生誤陷人於罪之目的。
 ③證人甲師並非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自不
足以判斷甲 反應真實與否,其可信性遠不及於證人甲 於原
審證述時所表現之反應,則證人甲師所述甲 陳述時有哭泣
、表情難過等語,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⑵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
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中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敘
述,均是建立在甲 單方的主觀陳述上,與甲 之證述具有同
一性,屬於「累積證據」,其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
心理諮商之目的在「穩定案主情緒與安置生活、針對創傷事
件之身心修復,並緩解創傷所帶來之身心衝擊」(原審卷第
105頁),諮商心理師並不質疑甲 之主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
,亦無法排除在諮商過程中,甲 之陳述有受到基於醫療、
輔導為目的之引導,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
是否受到外界不必要干擾,均有疑義。
 ②最高法院認為若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證據,
有關被害人是否已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其所呈現
之症狀與其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攸關被害
人陳述證言之有效性檢驗,自應使精神科醫師出具完整之心
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否則即屬
違法。因之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自不足
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⑶起訴書認為被告對於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犯罪事實」,
自應就其認定664次犯行所憑之證據逐一剖析敘明,始為適
法。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包含補強證據之「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甲師之證述」、「性侵害驗傷結果」、「心理
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66
4次犯行。自不能依甲 模糊、籠統地稱:「大概二天1次」
等空泛言語,遽行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再者上開檢察官
所列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 所述「大概二天1次」等語之憑
信性。又證人甲師見聞甲 陳述時之舉止神態,縱認可作為
補強證據,亦僅就甲 向甲師陳述之「特定犯罪事實」內容
,有補強證據適格,就甲 「未向甲師提及」之「大概二天1
次」或「664次犯行」等情節,甲師無從觀察甲 就此有何情
緒反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664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本案事實上是甲 不服被告管教,想要離開家裡,故虛構遭被
告性侵害之情節,此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 (000年0月生)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
並共同居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為未滿12歲(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與甲
於上開期間內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
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雙人床等情,有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時
之證述(他卷第7至12頁),證人即甲 胞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卷第13至17頁)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4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彌封偵
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2頁,同他卷第55至56、第57至
71頁),被告與甲 之戶籍資料(彌封偵卷第33至34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1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
業據甲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可信度極高,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 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爸爸會摸我胸部及生殖
器、會以手指戳進我的生殖器、以生殖器放進我生殖器很多
次,過程中我有看到爸爸的生殖器流出白色的液體,有時
我身上,有時在床上。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我
含住爸爸的生殖器後,爸爸會以手壓住我的頭,自己前後動
,會有白色液體噴入我嘴中。爸爸對我做這些事,大部分都
是晚上,趁哥哥睡著時,有時白天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
爸爸這樣的行為,大概是2天1次,每次我都有掙扎,但爸
爸叫我不要叫。最早是發生於我讀幼稚園時,一直持續到上
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即112年4月23日)等語(他卷第8
至12頁)。
 ⑵證人甲 於113年3月21日原審時證稱:爸爸用他的生殖器跟手
,碰我的生殖器跟胸部,也有將手或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
,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這樣的事情發生過很多次,大
概2天1次。爸爸對我性侵害,我有拒絕,我跟爸爸說我不想
要,爸爸就叫我小聲一點,叫我不要讓別人聽到,不然會不
理我、不買東西給我。爸爸性侵我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曾經
跟社工說爸爸沒有性侵我,是因為當時很想回家,不想住在
安置機構,才會說謊爸爸確實有性侵我,我之前在檢察官
面前講的話是實在的。我會在上完健康教育課後跟老師講被
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因為那時已經忍不住了,該次上課老師
提到她教的1位學生被表哥性侵有被處理,所以等下課時我
就去跟老師講。爸爸提出我拍的自慰影片,其中有部分是爸
爸叫我傳給他的,我以為這樣爸爸就不會再繼續性侵我了,
可是沒有用,我就沒有再繼續拍了,我拍這些自慰影片之前
爸爸就已經性侵我很多次了,所以我才會知道要怎麼把自
慰棒放到我的陰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
 ⑶觀之證人甲 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方式、過程、頻率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且證人甲
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
不一之情事,以證人甲 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年僅11歲之稚嫩
年齡、身體發育、心智程度及就讀小學之單純生活,被告對
證人甲 所為顯然不是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證
人甲 親身經歷,並留下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之痛苦記憶,
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證人甲 係本於親
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可信性極高。又證
人甲 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自幼與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受
被告照顧、養育,骨肉親情連結甚深,其向甲師揭露上情、
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
安置後,初期有激烈情緒反應,因不適應機構生活,想念
告、哥哥及其他親屬、害怕被家人遺棄,希望能返家,頻頻
私下與被告聯繫,向心理師、社工表示對於被告性侵行為確
實感到不舒服、不喜歡,但認為被告多數時候很照顧家庭和
自己,兩相權衡下會選擇原諒被告,甚至一度否認先前遭被
告性侵陳述,謊稱是不滿被告要求收東西,藉由安置離家,
其後經由社工關懷、解釋安置甲 原因後,甲 才坦述係因擔
心被告入監,才會翻供,言談之間,仍可見其對被告相當關
心,並向社工表示不會因本案影響對被告的感情,因為自幼
由被告拉拔扶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13年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
人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5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
145頁、第159頁、第198頁心理諮商及個案匯總報告內容),
顯見證人甲 揭露上情時,對被告孺慕之情仍溢於言表,並
無何誣指被告及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若非屢遭被告性侵,
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
衝突,即憑空捏造上述遭親生父親之被告性侵之不倫情節,
執意攀誣生父之理,堪認證人甲 之前開指證被告違反其意
願,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可
信度極高。 
 ⒉證人甲 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
與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甲 三、四年級的班導師,112
年4月24日健康教育課程提到男女生殖器官構造、身體界線
、如何保護自己等,下課時間,甲 跟我說爸爸有對她做一
些身體上的觸碰,等到下一堂課上完後,其他同學去其他教
室上課時,我把甲 留下來,請甲 說明清楚情況,她告訴我
爸爸有碰她的生殖器,細節如同我先前警詢所述。(經提示
甲師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她有說爸爸生殖器有放進她
的生殖器,爸爸有時會把她弄的很痛,她叫爸爸不要這麼用
力,爸爸會叫她小聲一點,不然會被別人聽見。我問甲 爸
爸最近一次對她做這樣的事是何時,甲 說前一個週末(即1
12年4月23日),她跟我說爸爸是從幼兒園開始對她做這件
事。甲 說她曾經推開爸爸說不要,但是爸爸隔天就不理她
,會不買東西給她,她很害怕爸爸不理她。甲 陳述這件事
情時情緒反應很大,她是哭泣的、表情就是很難過的樣子,
眼淚一直掉、語帶哽咽的說明整件事情,她有明確表達說她
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8頁)。證人甲師固未
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前揭證述
可知,甲 提及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心理反應、情
緒及其他表情均異於平常,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難抑,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
相當,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
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
 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 、甲 胞兄
有無仇恨、糾紛?他們2人會不會誣陷你?)沒有仇恨,也
沒有糾紛,就是小孩子不乖會管教而已,印象中沒有過。「
(問:你有無猥褻或性侵你女兒?)有。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
月23日中午時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我與我女兒睡覺的那
張床上。(問:事情如何發生?)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我們醒來後,我就脫掉她的
內褲,那時候她沒有穿外褲,我也脫掉我自己的內褲,我就
用我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外面摩擦,原本她是趴著,我是
背後由臀部摩擦她的生殖器,後來她說不要並翻身,我就
停止然後自己用手手淫到射精,射在衛生紙上,然後再將衛
生紙拿去馬桶沖掉。(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頻率為何
?)很多次。平均一個月會有1至2次。(問:第一次是在何
時、何地發生?如何發生?)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
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個晚上,我記得是甲 唸小學一年
級下學期時,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女兒睡到半夜爬上來
睡在我床我的身邊,之後我就一時沒有控制住,我就脫掉她
的內褲並脫掉我的內褲,她趴著,我就用我的生殖器從她背
後插入她的臀部內側摩擦她的生殖器外部直至射精。(問:
這一次你生殖器有無插入甲 生殖器?)只有在她生殖器外
摩擦,從來都沒有插入過,因為她生殖器太小了。(問:你
是否曾經要甲 幫你口交?)有。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
嘴巴幫爸比用,但是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叫她幫我口交
。(問:你在跟甲 進行性交猥褻行為的時候是否會同時用
手或嘴巴撫摸、親吻甲 胸部、生殖器、嘴巴或其他部位?
)用手摸她的胸部是一定有,但沒有親吻她的胸部及生殖器
。有以嘴巴親吻她的嘴巴及臉頰,我們平常就會有這樣的親
密動作。(問:你對你女兒進行性交猥褻行為時,你女兒有
無向你抗拒過?)有,每次只要她跟我說不要,我就會停止
然後自己去手淫,如果她沒有跟我說,我就會繼續做到射精
。(問:你每個月對甲 進行1至2次性交猥褻行為,有無特
定日期?)沒有,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我認罪,我不
應該對我女兒做這些事,我知道錯了等語(警卷第7至11頁)
。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對甲 性侵害,不會在東窗事發
時,避重就輕地承認確實有對甲 為上開猥褻之性侵行為,
且被告上開供述關於①「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月23日中午時
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地點,與證
人甲 上開證述「一直持續到上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
112年4月23日)」等語相符;②「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之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
意之際犯案,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案發時間「有時白天
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等語相符;③「我有曾經要甲 幫我
口交,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嘴巴幫爸比用」,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等語相符;④
「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
個晚上」即甲 6至7歲時,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對其第一
次性侵害係就讀幼稚園之年紀相近。⑤「用手摸她的胸部
一定有」,與甲 上開證述被告用手碰甲 胸部等語相符。⑹
「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
理需求的時候」,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這樣的行為,
大概是2天1次」,及甲 於接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進行安置評估時向社工陳稱:「案主(即甲 ,
下同)不清楚發生次數,但案父行為的頻率約二天1次,詢
問案主清楚確認原因,因案父曾告知其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
,據案主所述,案父在性行為時均未戴保險套,曾經體內射
精及體外射精,案父曾告知案主因其尚無月經,不會有懷孕
問題」等語,亦屬相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原審112年度護
字第124號)(原審卷一第70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於警詢
時之供述,與甲 之證述及陳述,相互參證,足以補強佐證
證人甲 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非憑空捏造,益徵被告確有
對甲 為甲 指證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
稱:惟恐前妻弟弟報復,才於警詢自白云云,但被告既然怕
甲 舅舅尋仇,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理應於警詢時即堅決
否認,豈會於警詢時坦認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理,是其事
後翻供,純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甲 已就讀小學之108年9月
間,憑以認定被告對甲 為第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再被告對
甲 強制性交次數,參酌上開⑥之相關事證,認為證人甲 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頻率為「2天1次」,係因被告
曾告知證人甲 「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與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
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相互參採佐證,認為證人甲 上
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被告對證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頻率計算
,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之664次。
 ⑶證人甲 於112年4月24日向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學校通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囑託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對甲 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證人甲 處女膜確有陳舊
性裂傷(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驗傷診斷書),足證被告對甲
性侵害行為,確有甲 指證之被告以手指、生殖器侵入甲 生
殖器之性交行為。被告雖於本案社工後續訪視之112年6月8
日出示手機相簿內甲 自慰影片,辯稱:甲 陰部處女膜損傷
是甲 自慰造成,與我無關云云,圖以卸責。然而,證人甲
祇是7歲至10歲之女童,若與家人以外之其他男性有親密交
往,不可能不被學校老師或身為父親之被告發現端倪,而依
證人甲 之家庭生活背景,甲 之性經驗只有可能來自身為甲
父親、與甲 朝夕相處、照護教養甲 之被告,是被告提出
之上開證甲 自慰影片,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適
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係於違反甲 意願下,對甲 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於被害人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祗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逃脫、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
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
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
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
、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被告親生女兒,於被告對
其為犯罪事實所示性交行為時係7歲至10歲之女童,尚屬稚
齡懵懂,衡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
為,且證人甲 證稱她有拒絕被告,拒絕的結果,被告會不
理她,不會買東西給她,已如前述,而甲 年幼,須仰賴被
告扶養才能生存,顯然係迫於無奈與被告性交。被告長期對
甲 性侵,利用與甲 獨處之時機,使尚屬年幼之甲 處於不
敢反抗之無助狀態,已足以壓抑、干擾、妨害尚屬稚齡懵懂
之甲 之性自主意思,使甲 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之性交
,自難以甲 未敢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逕予推認已經
甲 同意,或未違背甲 意願,堪認甲 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
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況且,被告為甲 生父,當知
年幼甲 不可能有意願與自己父親為性交行為,猶執意為之
,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非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均為法之所
許。且補強證據之目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即證人甲 上開指述之被告
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依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其有猥褻
甲 ,於108年間某日夜間,有將甲 內褲脫掉,被告將生殖
器自甲 背後插入其臀部內側摩擦直至射精,被告曾有要求
甲 為其口交,然為甲 所拒絕,以及自111年10月間起迄至1
12年4月23日止,以每月1至2次頻率,將其生殖器在甲 生殖
器外側摩擦直至射精,並有以手撫摸甲 胸部等語(警卷第7
至11頁)。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具有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用以佐證證人
甲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保障證人甲 陳述之憑信性。又本
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已
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開強
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
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
作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云云,或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均有誤會,自均不足採。
 ⒊證人甲師固未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就
其證述關於見聞證人甲 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情
緒反應很大,是哭泣的、表情很難過,眼淚一直掉、語帶哽
咽的說明整件事情,甲 明確表達說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
屬證人甲師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且證人甲
師關於此部分證述本諸其親身見聞事實而為證述,具有證人
之適格。再者,參諸上開說明補強證據之類型並無限制,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無不
可,且補強證據僅用以佐證證人甲 之指證被告強制性交
行之證詞並非出於虛構,具有憑信性為已足,補強證據之目
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自得以證
人甲師上開所述見聞之事用以補強證明證人甲 所述並非出
虛構,而具有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以證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之人即甲師在陳述時,所呈現之哭泣
等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所述均屬傳
聞證據,屬甲 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不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
識經驗之人員,無法判斷甲 之哭泣反應是否真實,不得以
證人甲師所見聞甲 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均無可採。
 ⒋另關於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0日
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
案匯總報告,乃係證人甲 向證人甲師揭露其遭被告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後,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之客觀身心狀態、心理情緒表現,
擔憂被告因其指證而入監,害怕被家人遺棄等之心理狀態及
進程,自屬一種間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參諸上開說明,亦得
作為證人甲 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
案件之被害人非必然一定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不以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害人已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之
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本案證人甲 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自無庸以鑑定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
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 心理諮商摘要、
個案匯總報告,並非精神科醫師所出具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
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法排除在心理諮商過程中,證
人甲 之陳述有受到諮商心理師基於醫療、輔導為目的之引
導,而使證人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可能受
到外界不必要干擾云云,核均屬出於推測無據之詞,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自不足信實。因之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甲 之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不得作為證
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三否認被告對於證人甲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達664次云云,惟查證人甲 始終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而依其於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所述其何以確認被
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係因被告對甲 為強
性交犯行時告訴甲 稱:「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佐以被
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
,「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堪信
證人甲 上開關於指證被告犯行之頻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否認其事,或於警詢時辯稱在南興
里只有發生1次,搬到現住地有一大段時間沒有發生,直到1
11年10月間才開始以每個月1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猥褻行為
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66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共664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
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甲 之父,具有直系血
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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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