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60號
TNHM,113,交上易,1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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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韻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認罪,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復已敘明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
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
損害;復考量原審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
願,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惟本案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雖已能坦認犯行,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3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
筆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
27至228、271頁),此等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
然考量被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蔡新妤受有創
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
傷約2公分等傷害程度,均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為
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再加上本院已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
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
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
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
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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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