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芯婕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5572號
、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芯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原審時有自白,亦仍向本院自白犯罪,故被告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臺灣嘉義地
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75 號、第1196 號判決),與本件為販
賣毒品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販賣與施用之行為態樣亦
不相同,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一再販賣毒品之情形,
原審裁量加重最輕本刑,自非允當,應不予加重。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
仍為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且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順志
被認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同被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
刑度,然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案販賣次數金額
均不多,且被告僅係協助接電話與提供帳戶,實際上均由同
案被告賴順志負責到場交易三次(被告僅有陪同到場其中一
次),毒品來源亦係賴順志所提供,足見相較於共犯而言,
被告僅係協助電話聯繫及提供帳戶或偶而陪同到場之次要角
色,且被告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
屬重刑,實有情輕法重情形,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上,請法院不依累犯加重本刑,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斟酌被告並無販賣
毒品前科,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及
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金額均不高,原審未斟酌被告並非販賣
之核心主要角色者,且未詳細斟酌被告尚有9歲幼女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及被告並非無正當技能,專以販賣毒品維生,
亦非遊手好閒,以販賣毒品為業,被告具有相關專業證照且
有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日後不會再接觸販賣毒品事宜等情
,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照顧服務員
結業證明書、照顧人員證明及網路資料影本(上證1);被
告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及失智症照顧課程研習結業證
書影本(上證2);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證3)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低本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即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一再販賣毒品 之情形,原審裁量加重最輕本刑,自非允當等語。惟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中, 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 前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 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 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 告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2頁),核無未合。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 告賴順志同被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度,然相較於共犯而 言,被告僅係協助電話聯繫及提供帳戶或偶而陪同到場之次 要角色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 具個別性,則共同被告賴順志縱與被告共犯本案,然其經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 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 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